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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亚玲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玲,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625号原告:王亚玲,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男,该院医务科科员。原告王亚玲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之母李桂霞生前医疗费101,642.44元,死亡赔偿金261,459.03元,丧葬费19,334.25元,精神补偿费37,500.00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7.46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750.00元,总计441,073.1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之母李桂霞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7年1月30日入住被告医院,临床诊断为动脉瘤。2017年1月31日9时15分行支架辅助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术毕,13时45分出现意识障碍,同日21时40分临床死亡。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桂霞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给予保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治疗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计算无法判断,请求法院裁判。鉴定费、律师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亚玲之母李桂霞,1950年10月12日出生,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7年1月30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临床诊断为动脉瘤。2017年1月31日9时15分行支架辅助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术毕,13时45分出现意识障碍,同日21时40分临床死亡。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桂霞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李桂霞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其他项目及数额无异议。王亚玲提交的2000年10月8日的户口簿记载,李桂霞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东山村四社,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王亚玲主张李桂霞的户籍所在地为城乡结合部,应为城镇居民。王亚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1.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我村辖地隶属城乡结合部,应属城镇居民”。2.长春市统计局九台区分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根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城乡划分标准(限统计使用),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东山村委会城乡分类为城乡结合区,在东山村居住的居民应为城市居民,特此证明”。3.长春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记载李桂霞户别为“家庭户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中记载死者李桂霞户别为“家庭户口”,没有区分农业家庭户口与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据长春市统计局九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表明,“根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城乡划分标准(限统计使用),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东山村委会城乡分类为城乡结合区,在东山村居住的居民应为城市居民”,故结合王亚玲提交的证据,李桂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261,459.0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073.18元:其中李桂霞生前医疗费101,642.44元,死亡赔偿金261,459.03元,丧葬费19,334.25元,精神补偿费37,500.00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7.46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15,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娄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