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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城西街道里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义乌市城西街道里界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上溪镇贾伯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城西街道里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里界村。法定代表人:楼剑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其侃,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其尧,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上溪镇贾伯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贾伯塘村。法定代表人:贾建跃,主任。再审申请人义乌市城西街道里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界村委会)诉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7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里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里界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行终8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里界村委会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里界村委会提供的材料以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均不足以证明里界村对涉案“丹地形”地块曾享有所有权,也不足以证明里界村从1951年以后至此次提出申请前曾向政府提出该地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里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里界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里界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具有溯及力;2.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法典》中现行有效的38个规章目录中并无《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应视为该规章已经过时失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贾伯塘村的53户村民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已经在里界村与贾伯塘村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并办理土地登记。根据争议土地的历史演变及实际使用情况,义乌市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争议土地确权归贾伯塘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里界村委会虽称对争议土地主张过权利,但至今仍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历史形成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本着尊重历史、面向现实的态度,尊重政府的专业判断权,义乌市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义政发(2015)67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城西街道里界村与上溪镇贾伯塘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里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里界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义乌市城西街道里界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