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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运筹与朱志强、熊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筹,朱志强,熊强,熊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169号原告:熊运筹,男,1980���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志强,男,199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熊强,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熊孟,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运筹与被告朱志强、熊强、熊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运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苏、被告朱志强、熊强、熊孟委托了代理人邓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运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份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退伙。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强与朱志强共同开采雨山石矿,后两人叫原告熊运筹和被告熊孟投资入伙,四人于2017年3月5日签订《股份合同协议书》1份,该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限为开采日至无资源可供开采为结束日;被告熊强、朱志强分别占30%股份,原告熊运筹与被告熊孟分别占20%股份。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志强100,000元。原告后来得知该项目为无证开采,且该项目至今都未办理开采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志强、熊强辩称,1.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双方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人,对矿产的清楚清楚,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对矿产的投入巨大,矿产证还在办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协议,不存在违约;3.原告知道矿产合伙开采需要相关的办证手续,现是矿产开采的准备阶段,如原告需退伙撤资,需扣除矿产前期的投入,需双方达成协议;4.原告的诉请的利息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是合伙协议入股资金,投资自负盈亏,不应当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熊孟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但需加上1条意见,被告熊孟是原告熊运筹拉入此合伙协议,如此协议无��,被告熊孟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原告熊运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三被告常住人口简项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股份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协议,合伙的项目为雨山1号和2号解石矿,经营期限为从开采日至无资源可供开采为结束日,被告熊强与被告朱志强分别占股30%,被告熊孟与原告分别占股20%;证据三、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朱志强。被告朱志强、熊强、熊孟对原告熊运筹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只能证明四方合伙的事实,被告朱志强代合伙收取的100,000元,不是个人收的。被告朱志强、熊强、熊孟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燕厦乡新庄坪村××组雨山方解石矿石开采合同书,甲方陈绪祥、乙方朱志强、熊强、曹国平(案外人)用以证明2017年在原、被告发生合伙纠纷前,在1号方解石矿石,曾与陈绪祥达成协议转让1号矿开采,证明开采矿石可以办理证件,并且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证据二、通山县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咸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省通山县新庄坪雨山矿区方解石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的函及相应的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等人与通山县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过口头协议,由其办理方解石2号相应的开采证,后再与被告等人合伙开采,故原告所诉请的无效合同中矿产资源相关证件都在办理之中。原告熊运筹对被告朱志强、熊强、熊孟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1.合同书的没有日期,何时签订不明;2.个人签订的矿产协议,按照矿产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个人转让;3.约定不明,与本案中的矿1和矿2是不是一致,不能划等号;4.该矿的一次性的转让没有完成,采矿权受限;5.该项协议是朱志强、熊强与村小组签订的协议,陈绪祥应该是村小组的代表,但是现在为止没有陈绪祥的任何证明;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由于是复印件,该公司是矿的实际拥有方,后这个矿撤厂,这个矿就非法被村小组所占有,后村小组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三被告常住人口简项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合同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对原告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朱志强、熊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关于燕厦乡新庄坪村××组雨山方解石矿石开采合同书》中乙方为朱志强、熊强,与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熊强与朱志强共同开采雨山石矿,后两人叫原告熊运筹和被告熊孟投资入伙”的陈述印证,被告关于雨山1号、2号方解石矿包含在新庄坪村××组雨山方解石矿之中解释合理,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二全部是复印件,也未提���其他相应的证据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运筹与被告熊强、熊孟是同乡,又是小时候的同学。被告熊强与朱志强在湖北省××××组的雨山矿区合伙开采方解石矿,2017年初,原告熊运筹与被告熊强、熊孟达成了加入被告熊强与朱志强在湖北开采方解石矿的合伙,后4人于2017年3月5日共同达成合伙协议,并签订了《股份合同协议书》1份,该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限为开采日至无资源可供开采为结束日;被告熊强、朱志强分别占30%股份,原告熊运筹与被告熊孟分别占20%股份。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志强100,000元,被告熊孟也应投入100,000元,但当时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只转了50,000元。后来因为采矿证迟迟没有办下来,4人一直处于无证开采的状态,4人的合伙采矿协议一直没有得到顺利履行,未能产生预期的收益,为此原告熊运筹埋怨被告熊强未能及时办理开采手续,被告熊强认为原告不能理解,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误会,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退伙,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股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年利率6%,计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是中途加入合伙,对采矿的风险不甚了解,原告入伙后,原采矿项目迟迟没有办下来,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朱志强、熊强,原告入伙后因开采证的问题一直没有产生收益,要求退伙,被告认为采矿证正在办理中,而且一定可以办理下来,所以也没有提出散伙,故原告要求退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退伙应当先进行清算,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财务账目供本院清算,且双方认可双方并未实际开采矿石,故本院认为4人共同投资的设备等属于合伙组织的共同财产,在被告不散伙的情况下,原告投入的入股款应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是合伙协议入股资金,属于投资款,不是借贷或欠款,不应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中途提出退伙,其他合伙人还在投入阶段,立即支付退伙款有一定的难度,本院根据农村的交易习惯,定于除夕之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52、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强、朱志强、熊孟于2018年2月1日前共同向原告熊运筹支付退伙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运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熊强、朱志强、熊孟共同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