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耀辉、佛山市邦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耀辉,佛山市邦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耀辉,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邦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鹅溪村桂和路边沙岗(土名)二楼,注册号440682000330134。法定代表人:邓永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耀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邦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耀辉上诉请求:1.邦格公司向黄耀辉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厂房场地占用费、水电费431198元;2.撤销一审法院酌定按10000元/月标准计算的使用费,改判邦格公司按实际占用面积支付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实际占用费2844281元及利息;3.判令邦格公司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厂房场地之日止按74894.5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给黄耀辉。事实和理由:(一)因邦格公司欠他人债务,其设备、物品于2013年1月25日被法院查封在其租赁占用的厂房场地内。2013年3月,黄耀辉起诉邦格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合同、邦格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等。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邦格公司以所占用的厂房场地内设备、物品被法院查封不能正常营业为由,无法返还所占用的厂房场地,承诺待法院解封后,一起返还厂房场地、结算欠款。2016年8月,黄耀辉建设厂房场地的土地所有者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鹅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以黄耀辉拖欠2015年1月起至2016年8月8日土地租赁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粤0605民初13017号民事判决,判令黄耀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04年5月30日、2005年8月9日、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四份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支付计至2016年8月7日的土地使用费1185125.24元并从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月61853.29元标准计算的土地使用费,支付2015年、2016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费计至2016年8月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9468.24元……。黄耀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已经递交上诉状正准备缴纳上诉费时,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以黄耀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对黄耀辉实施司法拘留十五天,故黄耀辉失去上诉申辩机会。2016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到拘留所向黄耀辉宣布解除对邦格公司租赁占用厂房场地的查封。邦格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的庭审中承认接到解封通知,并于2016年11月10日前把查封的租赁物设备、物品转移,把占用的厂房场地腾空,并拍摄照片提供给法庭以示撤出所占用的厂房场地。因此,黄耀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虽然依法支持了黄耀辉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对邦格公司实际占用面积、计算费用数额背离黄耀辉有理有据的诉讼请求。黄耀辉恳请二审法庭支持邦格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的厂房场地占用费、水电费431198元;支持邦格公司按实际占用厂房场地的面积支付占用费,从2013年1月25日起厂房场地被法院查封至2016年11月8日宣布解封始终整体被邦格公司占用。一审判决认定“黄耀辉可自行进入租赁物查核现场情况,可见其能自行接收管控涉讼租赁物,其怠于接管涉讼物,对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是事实,黄耀辉没有权利进入租赁场地查核现场情况,更无权自行接收管控涉讼租赁物。(二)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查封财产情况及双方确认的现场照片可见,邦格公司设备仅占用小部分厂房,双方现无法确认所占用的厂房面积,法院综合考虑设备数量、占地情况及其对厂房整体出租的影响,结合上述黄耀辉怠于接收涉讼租赁物的情节,酌定邦格公司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黄耀辉支付使用费,即邦格公司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使用费402580.65元”,黄耀辉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裁定书查封邦格公司在涉讼租赁物的财产包括喷涂线一条(约60米)等财产,占地面积相当大,整个厂房面积才6078平方米,以上设备几乎占据整体厂房。涉讼厂房场地为物流使用,如果厂房(仓库)被占用,其场地只能存放车辆,没有其它使用价值,一审判决认定黄耀辉可以自行接收处置缺乏客观事实,酌定邦格公司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黄耀辉支付使用费明显不当。邦格公司辩称,(一)黄耀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邦格公司已经没有在涉讼场地经营且搬空了除法院查封的机械设备之外的财物。本案是因为法院查封邦格公司的设备而导致纠纷发生,是黄耀辉的过错造成,黄耀辉将不具备出租条件的场地出租给邦格公司,使邦格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强制拆迁出现经营问题,引发负债,进而引发案外人对邦格公司财产的查封。由于法院查封,邦格公司无法自行搬离,被查封的财物仅仅占有了小部分场地,不影响黄耀辉对涉讼场地的接收、另行出租、使用等情况,黄耀辉怠于行使涉讼场地的对外出租权,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本案系财物留置在涉讼场地而发生,黄耀辉应通过执行法院来主张执行共溢费用来弥补设备占用场地的损失。(三)邦格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将涉讼财产搬离涉案场地时,在此过程被黄耀辉亲属阻挠,因此其后继续占用场地的损失也应该由黄耀辉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黄耀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黄耀辉、邦格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邦格公司腾退所占厂房;2.邦格公司向黄耀辉交纳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25日租赁费3279363元及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租金、水电费欠款435082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以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1796388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6日租金104789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均按3%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3.邦格公司向黄耀辉赔偿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的预期利益(按2016年9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收入的30%计算)1439805元;4.邦格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黄耀辉、邦格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邦格公司向黄耀辉承租位于南海里水桂和路边志稳物流中心内厂房作经营,厂房面积6078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金额60780元,空地1453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金额7265元,合计每月租金68045元(不含水电费)(以上厂房及空地统称涉讼租赁物)。该租金前三十六个月不作调整,从租赁期第三十七个月起租金按10%比例递增。每隔三年做一次调整。租金应在每月1至5号缴交。租期10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邦格公司起诉黄耀辉,请求解除涉讼合同、黄耀辉赔偿经济损失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讼厂房没有办证,无报建手续,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故涉讼租赁物不适租,双方签订的涉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5日,法院依据(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1-1、22-1号民事裁定查封邦格公司在涉讼租赁物的以下财产:1.喷涂线一条(约60米);2.君禾粉房一套;3.压缩机一台;4.抽真空木纹机三台。在法院执行他案过程中,包括上述设备在内的邦格公司公司财产经拍卖、变卖程序未能成交,亦未能以以物抵债的方式作出处理。2013年3月21日,黄耀辉起诉邦格公司,请求终止黄耀辉、邦格公司签订的合同,邦格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邦格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耀辉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使用费378784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电费43768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水费8646元,合计43119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黄耀辉诉请解除涉讼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邦格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之后有无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及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其一,邦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黄耀辉办理交接手续,将涉讼租赁物交还给黄耀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二,邦格公司所有的部分设备因邦格公司原因被查封放置于厂房内,仍属于邦格公司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现涉讼合同无效,邦格公司应腾退涉讼租赁物予黄耀辉,黄耀辉相应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邦格公司于2012年11月左右停止经营,后邦格公司所有的设备被查封存放在厂房内。但黄耀辉无证据证明除查封设备占用厂房外,邦格公司仍实际使用涉讼租赁物其他部分,而黄耀辉可自行进入租赁物查核现场情况,可见其能自行接收管控涉讼租赁物,其怠于接管涉讼租赁物,对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封财产情况及双方确认的现场照片可见,邦格公司设备仅占用小部分厂房。双方现无法确认设备所占用的厂房面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设备数量、占地情况及其对厂房整体出租的影响,结合上述黄耀辉怠于接收涉讼租赁物的情节,酌定邦格公司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黄耀辉支付使用费,即邦格公司应向黄耀辉支付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使用费402580.65元(10000×40+10000÷31×8)。黄耀辉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邦格公司虽称双方曾就补偿款抵偿使用费达成合意,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耀辉诉请的利息实际包含(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付款利息及2013年4月18日之后使用费的利息。涉讼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邦格公司须承担的责任,且涉讼合同无效,故邦格公司逾期付款实际仅造成黄耀辉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耀辉主张按照3%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耀辉主张的作为利息本金之一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租金、水电费欠款435082元,超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定应付款范围(431198元),且未提供理据支持,故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邦格公司至庭审辩论终结,仍未支付上述2013年4月17日前的欠款,黄耀辉诉请其计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讼合同约定邦格公司应于每月1至5号缴交租金,参照该约定,邦格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使用费,逾期支付的,应从每月6日起计付利息予黄耀辉。综上,结合黄耀辉诉请,邦格公司应以4311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81195.19元予黄耀辉;邦格公司应以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使用费4333.33元(10000÷30×13)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以每月使用费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6日起,均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37089.9元(849.87+36240.03)予黄耀辉。黄耀辉有关利息的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讼合同无效,邦格公司只需据实支付使用费,不存在预期收益的问题,黄耀辉诉请邦格公司赔偿预期利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邦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黄耀辉与邦格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桂和路边志稳物流中心内的租赁物予黄耀辉;二、邦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使用费402580.65元予黄耀辉;三、邦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311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利息81195.19元予黄耀辉;四、邦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333.33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以每月使用费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6日起,均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37089.9元予黄耀辉;五、驳回黄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65.45元(黄耀辉已预交),由黄耀辉负担25661.12元,由邦格公司负担4504.3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黄耀辉,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黄耀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6张,拟证明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21日在涉讼场地张贴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邦格公司所有的机械涉案的查封;2.照片20张,拟证明邦格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将设备从租赁场地搬离。邦格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邦格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耀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黄耀辉的上诉和邦格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邦格公司应向黄耀辉支付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使用费标准及数额是多少;第二,邦格公司应否向黄耀辉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的厂房场地占用费、水电费431198元;第三,邦格公司应否向黄耀辉支付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厂房场地之日止按74894.5元/月标准计算的厂房场地占用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耀辉与邦格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邦格公司应及时腾退涉讼租赁物予黄耀辉。但是,邦格公司所有的部分设备因邦格公司原因被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查封,直至2016年8月25日仍在查封中,查封物放置于涉讼厂房内,仍属邦格公司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故黄耀辉诉请邦格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涉讼场地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标准。黄耀辉上诉主张涉讼厂房场地被邦格公司整体占用,邦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前36个月为每月68045元,从第37个月开始为每月74849.5元)计算使用费。经审查,本院认为黄耀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黄耀辉知道法院查封邦格公司的部分设备、邦格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其能自行进入租赁物查核现场情况,却怠于接管涉讼租赁物,对于扩大损失亦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查封财产情况及双方确认的现场照片可见,邦格公司设备仅占用小部分厂房。再次,黄耀辉、邦格公司现均无法确认设备所占用的厂房面积。综上,考虑到设备数量、占地情况及其对厂房整体出租的影响,结合上述邦格公司存在过错的情节,一审法院酌定邦格公司按每月10000元标准向黄耀辉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耀辉上诉主张涉讼厂房场地被邦格公司整体占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耀辉上诉主张邦格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数额。如上所述,邦格公司向黄耀辉支付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使用费数额为402580.65元(10000×40+10000÷31×8)。黄耀辉上诉主张邦格公司应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占用费2844281元,超出本院核定的402580.65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51民事判决,判令邦格公司向黄耀辉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使用费378784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电费43768元、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水费8646元,合计43119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耀辉上诉主张邦格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的厂房场地占用费、水电费431198元,因该主张已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及处理,故黄耀辉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上诉主张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黄耀辉上诉主张邦格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厂房场地之日止按74894.5元/月标准计算的厂房场地占用费,因黄耀辉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上诉提出属于一项新的诉讼请求,邦格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调解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黄耀辉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黄耀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8.98元,由上诉人黄耀辉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红审判员 张雪洁审判员 邱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启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