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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玉兰与魏凤兰、范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兰,魏凤兰,范明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795号原告:魏玉兰,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关镇。被告:魏凤兰(身份证上系魏风兰),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范明恩,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娟(与被告范明恩系父女关系),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玉兰与被告魏凤兰、范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明恩要求对涉案的借条中书写的内容、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兰、被告魏凤兰、被告范明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魏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养老保险,后来因为被告范明恩长期不在家居住,被告魏凤兰没有生活来源,且身体有病,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承诺一年内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魏凤兰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范明恩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魏凤兰向原告借钱,范明恩不知情,而且即便魏凤兰向原告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结合原告与被告魏凤兰系亲属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魏凤兰,故本院对上述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魏凤兰出具供热费发票、水费发票、燃气发票及保险费发票共计8张,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凤兰与被告范明恩均系再婚,被告范明恩于2016年6月份起诉被告魏凤兰离婚诉讼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被告范明恩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范明恩于2017年2月7日再次起诉离婚纠纷至本院。原告魏玉兰主张被告魏凤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养老保险,被告范明恩长期不在家居住,被告魏凤兰没有生活来源,加之身体有病,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6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真实向被告出借款64000元并实际交付及被告是否未偿还借款。经庭审核实,被告魏凤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存在,但因购买养老保险的事情没有办成,被告范明恩告知被告魏凤兰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关于借款14000元是否实际交付没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确认原、被告之间为亲属关系,同时二被告之间已分居两年以上且连续诉讼至法院正在处理离婚事宜的客观实际,原告的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魏凤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实际交付借款14000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魏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