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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志龙与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张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114011105076。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36335-2。法定代表人:刘鹏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516553。原告张志龙与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磁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东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磁公司按约定履行支付策划推广服务费用60000元及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初,原告张志龙经张某(时任丽晶湾项目策划)介绍,为被告东磁公司丽景湾项目做产品推广服务。被告东磁公司丽景湾项目总经理为乔靖。服务前,丽景湾项目总经理乔靖承诺将与原告签订推广服务合同,并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的推广服务费用。自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3月底,原告及团队服务于东磁公司项目达两个半月,期间,被告丽景湾项目总经理乔靖方未对服务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服务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项目策略、推广定位、文案、销售所需物料设计(海报、单页、围墙、户型折页等)。原告在服务期间多次催促被告丽景湾项目总经理乔靖签订合同。被告丽景湾项目总经理乔靖接收并拿去审核,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因此原告与被告未能签署书面合同,但乔靖承诺每月支付30000元服务费用给原告。直至2015年4月,被告丽景湾项目总经理乔靖仍以各种事由借故拖延合同签约及付款事宜。房地产推广服务一向是以月服务形式,原告自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3月底在被告处服务,按两个月服务费计算,被告东磁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服务推广费用60000元,至今未付任何费用。嗣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原告张志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一份、丽景湾项目整合推广合同一份、整合推广合同附件(一)一份、丽景湾策划推广工作明细、丽景湾工程现场包装设计照片105张、证人张某、曾某、殷某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身份职业有异议,对诉讼主体资格也有异议,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达成项目推广的一致意见,我们项目没有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磁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原告名片、QQ聊天记录、结婚喜帖、深圳九瑞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平面广告设计合同、丽景湾户型宣传资料成品图、丽景湾楼盘宣传资料设计小样、委托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龙与被告东磁公司之间就被告东磁公司丽景湾项目产品推广服务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5年2月4日九江晨报A16版刊登丽景湾项目的广告。被告东磁公司与案外人深圳九瑞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产品推广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东磁公司是否委托原告张志龙就被告东磁公司丽景湾项目产品推广服务及推广服务的价格。原告张志龙与被告东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关于被告东磁公司丽景湾项目产品推广服务合同。虽然在2015年2月4日九江晨报A16版刊登丽景湾项目的广告,但不能证明这个版面就是原告进行的策划,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材料均是复印件且无被告东磁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及盖章。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亦不能证明其在被告东磁公司工作过,申请的证人曾某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磁公司之间签订过关于被告东磁公司丽景湾项目产品推广服务合同,申请的证人殷某系利害关系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被告东磁公司丽景湾项目产品推广服务为30000元/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磁公司按约定履行支付策划推广服务费用6000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张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蕾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