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西仿与吴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仿,吴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946号原告:董西仿,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住址一致。被告:吴平刚,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中华商业街59号。原告董西仿与被告吴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西仿、被告吴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西仿诉称,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平刚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吴平刚向原告董西仿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月利率20‰。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由被告承担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董西仿向被告吴平刚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平刚向原告董西仿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董西仿持借条向被告吴平刚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西仿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