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杏林利民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欣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杏林利民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欣嘉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杏林利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新源路综合商厦地下一楼。法定代表人:林爱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炳良、李小军,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欣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191号之十A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宏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元,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杏林利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欣嘉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欣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欣嘉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在案对账单均是对方单方制作的无效结算单据,未经利民公司确认及签署,根本无法证明欠款事实;2、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特征,一审法院推定其主张成立是错误的,缺乏依据;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对方需要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及结欠金额;4、对方并未提供曾向利民公司催讨、对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其自制的结账单下判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欣嘉宏公司答辩称:利民公司与欣嘉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利民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利民公司应支付货款218870.33元。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欣嘉宏公司向利民公司供应货物,双方采取每月对账,定期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欣嘉宏公司举证的对账单上有利民公司员工黄×珍、林×来等人的签字确认,且林×来还是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民的儿子,欣嘉宏公司举证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中也显示林×来的妻子徐×妹多次向欣嘉宏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利民公司如果认为欣嘉宏公司的证据是欣嘉宏公司单方伪造的,应当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欣嘉宏公司对于案涉欠款从2015年3月起就一直向利民公司进行催讨,后来也有进行报警。利民公司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欣嘉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利民公司立即向欣嘉宏公司支付货款计218870.33元;2.判令由利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欣嘉宏公司长期向利民公司供应零食等商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对上一月账,对账后15天支付上一月货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欣嘉宏公司陆续向利民公司供货,期间因利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欣嘉宏公司诉诸法院。一审审理中,欣嘉宏公司、利民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利民公司是否有拖欠欣嘉宏公司诉求的货款。欣嘉宏公司提交了购销结帐单、增值税发票、欣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流水帐,利民公司认为购销结帐单上没有利民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利民公司拖欠货款。一审法院分析认为:1、利民公司作为经营商场超市的公司,对于众多的供应商,采用统一的结算方式,从欣嘉宏公司提供的购销结帐单看,虽然未加盖公章及签字,但这些单据标题为“利民量贩购销结帐单”或“本家精品超市(万科店)购销结帐单”,有具体的单号、帐期、帐式、付款金额、起始日期、对帐日、购进日期、每单金额、制单人、对帐人,每单同时还以摘要注明“入库转应付”、“特价转应付”、“退货转应付”以及扣费额等信息;2、从利民公司此前与欣嘉宏公司之间以及与其他供应商(其他案件)之间的结算方式来看,也是采用“利民量贩购销结帐单”或“本家精品超市(万科店)购销结帐单”进行结算,且之前的购销结帐单上也没有利民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字,但利民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这说明欣嘉宏公司、利民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系以购销结帐单为结算依据。且在利民公司已付货款中,利民公司亦未就其向欣嘉宏公司支付货款,提交其相应付款依据和凭证作为证据;3、利民公司虽然提交了流程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系利民公司单方出具,并非双方合意,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采用购销结帐单为结算依据的事实,且利民公司未能提供双方按照上述流程图进行交易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4、利民公司作为付款方,对欣嘉宏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依法应当推定欣嘉宏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欣嘉宏公司、利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利民公司向欣嘉宏公司购买货物,未能依双方约定期限付款,故欣嘉宏公司要求利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厦门市杏林利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欣嘉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8870.33元。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二审中,欣嘉宏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利民量贩购销结帐单”或“本家精品超市(万科店)购销结帐单”确实系利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1民初2364、2362、2358、2359、2365号五份民事判决中,该种格式的单据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均有予以认定,因利民公司对上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故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对此,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并未代理上述案件,但其确认上述案件确实存在,且在网上可以查询到这些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作为超市经营者,利民公司采用结账单的方式统一对外结算符合日常社会经验,上述事实也从利民公司与其他供应商之间的系列案件中得到了印证。三、鉴于利民公司拒不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凭证及财务资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及结账单支持欣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杏林利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雅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