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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春玉与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玉,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652号原告:闫春玉,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孔文,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唐梓超,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闫春玉与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经营所需,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告提出借款,原告从朋友处借款1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因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重出新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唐梓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春玉于2016年3月21日向唐梓超的爱人王健林账户转款100000元,后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包括利息,合计12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春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省冬之恋食品有限公司、唐梓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