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与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138号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住所地许家沟乡下堡村。组织机构代码:L1086791-1。负责人:徐海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子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91929683U。法定代表人:刘宗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南固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X149848729。法定代表人:申双喜。委托代理人:李海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林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39611656XG。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97号院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17668551U。负责人:杨钧,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以下简称下堡石料厂)与被告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河南省安阳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波水泥公司)安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评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堡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亚太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堡石料厂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及第三人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蓝天行动计划相关要求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书第四条一项规定:“……评估费暂由甲方全部垫付……”。约定书签订后第一、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评估费,导致第三人一直未出具法律规定格式的的评估报告。2014年10月27日,在第一被告操作下,原告与第三被告名义签订了《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实际上还是履行第一被告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收购。但第一、三被告欺骗原告说评估总价款2241.77万元。后原告一直要求查看评估报告才得知,第三人根本没有作出符合约定的评估报告。因此,原告虽签字盖章,但一直未领取预付款。之后,原告一直找政府信访解决,要求第三人出具符合约定的评估报告,再根据评估总价款进行收购。但政府拖延推诿,未能达到解决。原告不能生产经营,所以原告损失极其严重。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订立后双方签字盖章后就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按照《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第四条规定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如不能出具,判决第三人履行《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第四条规定对原告资产作出法规规定的评估报告义务;2、判决变更《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评估总价款为第一项请求评估报告作出后的总价款,并判决第一、三被告按照变更后的《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第二条规定收购原告企业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价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联水泥公司及中联混凝土公司辩称,一、被告中联水泥公司和中联混凝土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出具评估报告书,且本案中也无正式的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丙方应按照本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时间按时完成评估业务,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丙方应按照国家法规规定的格式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五份。所以,出具评估报告书不是被告中联水泥公司和中联混凝土公司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出具评估报告书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第三人作出评估报告书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首先,《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的甲方是安阳中联湖波石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中联水泥公司和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计划设立,作为石灰岩矿山整合的主体,但后来因两家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安阳中联湖波石料有限公司最终没有设立,也就不可能对原告的矿山进行整合收购。所以,履行《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对各方已无实际意义。其次,评估报告一般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而本案《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12月31日,现在已经过去三年多时间,资产状况已发生变化,如果现在按照当时的资产状况出具评估报告,现在已不能起到价值参考的作用,对各方均无任何实际意义。第三,在这次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中,中联混凝土公司是整合收购的主体,其收购私营矿山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进行评估,收购价款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而且,中联混凝土公司并不是《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的任何一方,并不需要评估公司为其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原告也不同意中联混凝土公司收购。所以,原告要求作出评估报告没有任何意义。第四,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应负担评估费的50%,从其资源整合价款中扣除,但如果没有单位对其整合收购,则最终应由原告负担50%的评估费。如果这样,则原告势必不会要一份无意义的评估报告。三、《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没有生效,原告要求变更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甲方的20%预付款后,该协议即可生效。显然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生效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一直未领取预付款,也表示不愿领取20%的预付款。所以,原告并不愿意协议生效。由于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所以,《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没有生效。而只有对生效的协议才能变更。法律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本案的《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早已超过一年期限。所以,原告要求变更《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中联水泥公司和中联混凝土公司按照变更后的《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第二条收购原告企业并支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联水泥公司并不是《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无义务履行《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中联混凝土公司虽是《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的当事人,但该协议并未生效,也就不能变更。所以,中联混凝土公司也无义务履行《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更不用说履行变更后的《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波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基于《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将湖波水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根据该约定书,我们可以明确,该约定书中甲方为安阳中联水泥公司、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而不是湖波水泥公司,故湖波水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亚太评估公司述称,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并对答辩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依据《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出具评估报告书,同时又请求法院判令中联水泥公司和中联混凝土公司履行《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收购义务,其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了一案一由的原则。《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和《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并无从属关系。原告根据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对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提出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不同,法律根据不同,违反了一案一由的原则。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其次,答辩人不具备适格的第三人地位。原告要求中联水泥公司和中联混凝土公司履行《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但答辩人并非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既不合同权利,亦无合同义务。答辩人对诉讼的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其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答辩人出具评估报告的条件不成就。首先,原告、中联水泥公司和湖波公司未履行支付评估费用的合同义务。2014年1月13日,安阳中联湖波石料有限公司(实际为中联水泥公司和湖波公司)、原告和答辩人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书第六条约定,评估服务费用5万元,中联水泥公司和湖波公司应在业务约定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照拟评估的矿山数量,支付相应评估服务费用总额的50%,于答辩人出具报告时支付剩余的50%。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中联水泥公司、湖波公司和原告应按约定的评估服务费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向答辩人按时、足额支付评估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把被评估资产的初步结果与相关当事人进行了沟通。但中联水泥公司和湖波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评估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因此,答辩人出具评估报告的条件未成就。同时,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中联水泥公司和湖波公司追索评估费的权利。其次,《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评估报告已失效。《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资产评估相关规定,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评估报告已不能作为现阶段收购的作价依据。同时,因原告亦未提供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今的期后资产材料,不具备出具现阶段评估报告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北京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4年前后,被告中联水泥公司与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协商计划成立安阳中联湖波石料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被告中联水泥公司和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代表未成立的安阳中联湖波石料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及原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2013]138号、139号文件规定,需对安阳县的石灰岩矿山进行整合,本次评估目的是评定乙方申报相关资产的市场价值,为安阳县资源提供价值参考。本次评估对象为乙方申报并经核实后的资产,具体以核实的明细表为准。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评估服务费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甲乙双方各支付评估费的50%,评估费暂由甲方全部垫付,乙方的评估费从资源整合价款中由甲方扣除。甲方应在本业务约定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照拟进行评估的矿山数量,支付相应评估服务费用总额的50%,于丙方出具报告时支付剩余的50%。本业务约定书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约定书最后由中联水泥公司和湖波水泥集团代表甲方、下堡石料厂代表乙方、亚太评估公司代表丙方签字并盖章。约定书签订后,被告亚太评估公司对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由于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评估费,被告亚太评估公司未出具评估报告。安阳中联湖波石料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设立。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为甲方(收购方)与原告下堡石料厂(出让方)为乙方签订《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所收购的资产范围主要指乙方的不动产、采矿及相关权证、采矿权所含剩余资源储量。按照安阳县人民政府石灰岩矿山矿区规划,规划区内的矿山收购价款按70%计算,规划区外的矿山收购价款按60%计算。甲乙双方一致约定,2014年经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乙方矿山企业资产评估的总价款为2241.77万元×70%这本次交易价,交易总价为1569.29万元。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甲方的20%预付款后,该协议即可生效。待乙方将本企业的主机设备拆除,场地清理、平整完毕,由县、乡和甲方共同验收确认后,甲方第二次再支付乙方收购总价款的30%。当乙方收到第二次预付款后,应立即办理向甲方过户的所有权证手续,待所有权证全部办清后,双方确认乙方的资产无任何纠纷争议后,甲方第三次将剩余的50%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中资产评估的总价款及交易总价的金额原告下堡石料厂称系按照政府提供的数据填写。收购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下堡石料厂支付20%的预付款时,原告以总价款是政府提供的,对总价款有异议为由,未领取20%的预付款。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省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混凝土公司与原告下堡石料厂签订的《石灰岩矿山整合收购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甲方的20%预付款后,该协议即可生效。在被告混凝土公司向原告下堡石料厂支付20%的预付款时,原告下堡石料厂因对总价款有异议而未领取预付款。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下堡石料厂要求变更收购协议的条款、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收购原告企业并支付价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下堡石料厂要求被告中联水泥公司收购原告企业并支付价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堡石料厂要求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向其出具评估报告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亚太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问题,因《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的甲方安阳中联湖波石料有限公司最终未成立,未按约定书中的约定向第三人亚太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原告下堡石料厂也未履行其应支付评估费的义务。第三人亚太评估公司有权拒绝原告下堡石料厂的履行要求。因整合收购协议未生效,庭审中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收购原告下堡石料厂,原告要求第三人亚太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也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下堡石料厂要求第三人亚太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下堡石料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湖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石景中石料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