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会珍、袁永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珍,袁永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947号原告:李会珍,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山、王德昌,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永忠,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李会珍与被告袁永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昌,被告袁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县城九洲国际东城金莎边上开了一家海南澜贵人茶庄,因其他原因做不过来,需要转让出去。2017年1月25日,被告有意接手我这个茶庄,并与我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价为20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先支付了10000元的转让费,剩余1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的妻子归还了我1700元,尚欠8300元至今未还。之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计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剩余转让金为83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是7200元;2、是原告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情况;3、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九州国际东城的海南澜贵人茶庄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面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店面转让款10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袁永忠今借到李会珍人民币10000元,两个月内归还,立据人袁永忠”。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为8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店面转让协议》、被告所立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还款账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会珍与被告袁永忠之间因店面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店面,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对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还需支付从2017年3月6日起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会珍店面转让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