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健与山西省电力公司宁武县供电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山西省电力公司宁武县供电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76号原告李健,男,28岁,1988年6月16日生,住址:宁武县阳方口煤矿***号*排。委托代理人王忠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宁武县供电公司,地址:宁武县凤凰东街。法定代表人申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楠,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镇。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旺盛,大同煤矿集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诉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宁武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武供电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矿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铭、被告宁武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楠、被告阳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旺盛、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6年3月2日上午,原告奉命检修石湖回风立井8#供电线路19#电杆,右手在触碰中相导线时发生触电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烧伤。经查,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宁武供电所属的10kv589宁薛线163#电杆沉降,致宁薛线与上述8#供电线路安全距离不足,原告作业时发生短路。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损害。所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宁武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88788.1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0元、营养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4438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29095.2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档案信息卡;2、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山大二院诊断建议书;3、现场电杆照片2张,宁薛线电杆照片,163#电杆相邻电杆照片,8#线与10KV589线交叉照片,闫旭峰手机拍摄照片,事故报告,证人闫旭峰、李健明证言;4、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两份,租房证明;5、电工证复印件;6、鉴定报告;被告宁武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李健的触电伤害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工伤事故,其发生事故的线路属于阳矿公司所有,与供电公司无关。原告李健发生事故的原因为原告李健与被告阳矿公司违反操作规范,应由原告及被告阳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责任人应为被告阳矿公司。原告李健错误地将被告供电公司列为被告,而未将适格被告阳矿起诉。但被告阳矿公司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宁武电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供电合同,电费清单,现场照片。被告阳矿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李健作为被告阳矿公司的员工,被告阳矿公司已经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因而被告阳矿公司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追加阳矿公司为被告是于法无据的。被告阳矿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正在进行,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上午,原告李健作为被告阳矿公司的员工检修阳矿公司石湖煤矿回风立井8#供电线路19#电杆,该供电线路与被告宁武供电公司10kv589宁薛线交叉接近,在作业过程中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连接地线,致使原告在触碰导线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李健右上肢腕关节以上截肢术的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左手损失的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李健已婚,育有一子李沛远,生于2014年7月2日。原告继父南生田生于1958年10月25日,膝下有子女三人。被告阳矿公司做出的《事故报告》认为主要事故原因为登杆前未对线路进行细致巡查,没有发现被告宁武供电公司的宁薛线与其8#线交叉接近。另,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宁薛线与8#线接近原因为被告宁武供电公司宁薛线电杆出现沉降。被告阳矿公司并未否认宁薛线建设在先,其所有的石湖矿回风立井8#线建设在后。本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健在检修被告阳矿公司石湖矿回风立井8#供电线路时,因被告阳矿公司未细致巡查线路,没有发现其8#供电线路与被告宁武供电公司宁薛线在589杆附近交叉接近,且原告李健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作业,造成了事故发生。被告阳矿公司在安排部署工作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院认为其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较大,应承担40%。原告李健作为专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本院认为其自身应对事故承担30%责任。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宁武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观过错,但作为10KV589宁薛线163#电杆的经营者,根据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院认为其仍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李健并未对被告阳矿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且被告阳矿公司已为原告李健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启动了工伤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阳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0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0元、营养费25500元、残疾赔偿金295401.6元,被扶养人南生田的生活费56643.3元、被抚养人李沛远生活费91762.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依法认可28000元(50000×5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工伤保险会足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损后护理费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253.2元,被告宁武供电公司应承担185775.96元(619253.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宁武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健185775.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健负担8494元,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宁武县供电公司负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崔爱芳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