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林弘、丁大鹏等与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林弘,丁大鹏,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02民初363号原告:于林弘,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丁大鹏,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志,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福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林弘、原告丁大鹏诉被告烟台天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林弘、原告丁大鹏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林弘、原告丁大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林弘、原告丁大鹏撤诉。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原告于林弘、原告丁大鹏负担。审 判 长 徐 小 明人民陪审员 魏 秀 经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慧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