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国庆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庆,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830号原告:熊国庆,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林,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弥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熊国庆与被告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6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6月起,被告陆续从我处购买钢材,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6684元,被告于当天向我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总额及付款期限。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下落不明。无奈,我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销货清单3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明细。3.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准予登记通知书1份,欲证实原告已向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弥勒市宏帆钢材经营部。被告吴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国庆原系弥勒市宏帆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自2015年6月起,被告吴勇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84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国庆钢材款贰万陆仟陆佰捌拾肆元正,于本月内付完,如未付完,每天一百元一天利息。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弥勒市宏帆钢材经营部于2017年1月13日经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口头协商买卖钢材,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其钢材款26684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熊国庆钢材款26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芸审判员 程 平审判员 李祯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