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田县骏原工贸有限公司、大田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县骏原工贸有限公司,大田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高,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071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世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女,该社职员。被告:大田县骏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塘村。法定代表人:陈克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田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丁宜相。被告:陈克援,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蔓蔓,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克高,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健恩,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连仁璧,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玮玉,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丁宜相,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严桂妹,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农信联社)与被告大田县骏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原公司)、大田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高、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被告骏原公司、陈克援、陈克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源公司、陈蔓蔓、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骏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81793.15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6日止,月利率15.75‰,含罚息及复息),合计3981793.15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7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75‰,含罚息及复息);2.智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高、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骏原公司、智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高、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骏原公��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田农信兴业社)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利随本清。由智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高、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大田农信兴业社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7年5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81793.15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6日止,月利率15.75‰,含罚息和复息),合计3981793.15元。骏原公司、陈克援辩称,借款属实。陈克高辩称,1.其本人与连仁璧未向骏原公司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二人仅系骏原公司名义股东;2.其本人未获过骏原公司的分红;3.其妻陈健恩本不同意签字提供担保,经其本人做工作后,其妻才同意签字;4.请求不要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待企业经营情况好转后,再还清欠款。智源公司、陈蔓蔓、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未作答辩。大田农信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公司主要股东连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凭证、结婚证、贷款还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核销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骏原公司、陈克援、陈克高对大田农信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智源公司、陈蔓蔓、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未予质证。对大田农信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大田农信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贷款人大田农信兴业社与借款人骏原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骏原公司向大田农信兴业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购矿,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资金支付方式及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或贷款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6.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复利;7.其他事项。同时,债权人大田农信兴业社与保证人智源公司、债务人骏原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智源公司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大田农信兴业社依约向骏原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6日,骏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81793.15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6日止,月利率15.75‰,含罚息和复息),合计3981793.15元。另查明,大田农信兴业社系大田农信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1989年6月4日,陈克援、陈蔓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2日,严佳妹、丁宜相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2日,陈克高、陈健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连仁璧、陈玮玉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智源公司经公司董事(股东)丁宜相同意向大田农信兴业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克援与陈蔓蔓、陈克高与陈健恩、连仁璧与陈玮玉、丁宜相与严桂妹分别向大田农信兴业社出具《公司主要股东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陈克援、陈克高、连仁璧、丁宜相分别同意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陈蔓蔓、陈健恩、陈玮玉、严桂妹分别在承诺人一栏上签字。2014年8��4日,骏原公司经公司董事(股东)陈克援、连仁璧、陈克高同意向大田农信兴业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大田农信兴业社与骏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智源公司、骏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陈克援与陈蔓蔓、陈克高与陈健恩、连仁璧与陈玮玉、丁宜相与严桂妹向大田农信兴业社出具《公司主要股东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田农信兴业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骏原公司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智源公司自愿为骏原公司的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克援、陈克高、连仁璧作���骏原公司董事(股东)、丁宜相作为智源公司董事(股东)自愿为骏原公司的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蔓蔓、陈健恩、陈玮玉、严桂妹亦在《公司主要股东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人一栏上签字,同意分别与陈克援、陈克高、连仁璧、丁宜相为骏原公司的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智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高、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大田农信兴业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大田农信联社作为其企业法人有权就本案债权向骏原公司、智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高、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主张权利。智源公司、陈蔓蔓、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大田农信联社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田县骏原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81793.15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6日止),合计3981793.15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大田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对大田县骏原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4元,减半收取计19327元,由大田县骏原工贸有限公司、大田县智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克援、陈蔓蔓、陈克高、陈健恩、连仁璧、陈玮玉、丁宜相、严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