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民权、刘天兴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民权,刘天兴,王瑞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权,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兴,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英,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女,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二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李民权因与被上诉人刘天兴、王瑞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民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由被上诉人在双方争议房顶之间垒一道墙。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民权与被上诉人王瑞英、刘天兴系不动产相邻关系。2014年9月被上诉人在修自家房顶时,所建房顶高于上诉人房顶,导致雨水流到上诉人房顶,形成积水,致使上诉人遭受一定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虽略高于原告房顶,但房顶原本的排水方向并未改变,不影响水流从三处排水口排出。”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房顶略高于上诉人房顶,流水不是从原本的三处排水口排出,而是排到上诉人房顶。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必须在争议双方的房顶之间垒一道防水隔离墙,停止继续侵害,防止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刘天兴、王瑞英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相邻关系,共用一个屋顶,两家使用的油毛毡是一体的,上诉人维修的办法不太好,维修时把中间切了一段,导致被上诉人的油毛毡起层渗水,被上诉人是后来修的。上诉人维修的方法就是上诉人把油毛毡去掉然后再铺两层,被上诉人维修的办法是为节省资金就没有去掉油毛毡,再上边铺了防水层,而且被上诉人保持房屋流水原有流向,没有阻碍下水道流水。被上诉人维修时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害,在接缝口处根据上诉人要求多铺设了半米。上诉人李民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有坡度的防水层,恢复原设计结构,拆除违章建筑小屋、焊死天窗,恢复大楼的原状;2.依法判令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即再铺一层防水层约3000元,内粉刷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5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阳市北关区机床厂家属院7号楼共6层,原告李民权居住在7号楼1单元6楼西,被告刘天兴、王瑞英居住在7号楼1单元6楼东,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房顶相连。2014年9月份原告维修房顶时将油毛毡去除后铺设了防水层,后因被告家房顶漏水,被告维修房顶时在房顶原有基础上铺设了新的防水层,导致从原被告房顶分界处看,被告家房顶略高于原告家房顶。原、被告房顶均呈现中间高南北低的状态,便于雨水从南北的出水口排出。原、被告房顶交界处的最南端有一公共出水口,出水口低于房顶东西两端。原告家西北角的出水口与二单元东户共用,被告家东北角也有一个出水口,出水口均低于周围房顶。被告家房顶建有一小屋,通过小屋内的天窗可从6楼上到小屋内,小屋房顶南高北低,雨水通过北出水口排出。原、被告家室内房顶均有墙皮脱落的情况出现。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因房屋渗水维修房顶时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因维修房顶方式不同,导致被告房顶虽略高于原告房顶,但房顶原本的排水方向并未改变,不影响水流从三处排水口排出。原告主张因被告维修房顶造成房顶有坡度,致使雨水加速流向原告房顶,原告室内渗水侵害原告权益,要求恢复大楼原状,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室内渗水是由被告维修房顶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民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民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邻居,因房屋渗水维修房顶时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因维修房顶方式不同,导致被上诉人房顶虽略高于上诉人房顶,但房顶原本的排水方向并未改变,不影响水流从三处排水口排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维修房顶造成房顶有坡度,致使雨水加速流向上诉人房顶,其室内渗水遭受侵害,要求恢复大楼原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室内渗水是由被上诉人维修房顶造成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民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民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