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692号原告:聂某。被告:薛某。原告聂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清偿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聂某经案外人汪某介绍,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薛某合计借款300000元。2016年4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薛某向原告聂某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未还,原告遂依法起诉。被告薛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汪某介绍,先后于2012年10月、2014年向被告薛某借款180000元、12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6年4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薛某向原告聂某出具300000元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人汪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欠原告款项,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聂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限被告薛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雅婷书 记 员 黄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