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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春雨、柳向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雨,柳向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1执731号申请执行人:徐春雨,女。被执行人:柳向录,男。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津0111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春雨与被执行人柳向录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津0111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