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管继雷、高小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管继雷,高小呆,李小进,汤宗蓉,朱树学,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2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址: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街新临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被告:管继雷,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高小呆,女,195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小进,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汤宗蓉,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朱树学,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艳,女,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被告管继雷、高小呆、李小进、汤宗蓉、朱树学、李艳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管继雷、高小呆、李小进、汤宗蓉、朱树学、李艳,还原告贷款本金63682.5元;2、判令被告被告管继雷、高小呆、李小进、汤宗蓉、朱树学、李艳,还原告贷款利息8207.12元;3、由判令被告被告管继雷、高小呆、李小进、汤宗蓉、朱树学、李艳,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6日,贷款人管继雷,高小呆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小进、汤宗蓉、朱树学、李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1017787114127995817)约定:贷款人管继雷高小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购买鸡饲料,贷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3227.79元,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0日,还款项应存入贷款人管继雷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该账户同放款账户号);贷款人管继雷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变更经营项目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如贷款人管继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安逾期罚利息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人管继雷如违反合同中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进,汤宗蓉、朱树学、李艳,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贷款人梅高伟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发放至梅高伟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为62×××65)贷款人管继雷支付完前7个月贷款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5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应付贷款本息13227.79元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贷款人管继雷,高小呆,联保人李小进,汤宗蓉,朱树学,李艳进行催要,但六被告均为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国家的资金安全,保证良好的金融借贷程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