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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粉仙与周永辉、管丽琼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粉仙,周永辉,管丽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437号原告李粉仙,女,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周永辉,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管丽琼,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李粉仙与被告周永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管丽琼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仙及被告周永辉、管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粉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永辉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38元,误工费8天×93.77=750.16元,家人护理费8天×93.77=750.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8178.32元。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中午1:30许,我在我家“大地垴包”的地里盖薄膜的过程中,发现我家地埂外的芭蕉芋被被告家挖除,我便去找在我家地块下面地里的被告周永辉质理,我与被告的妻子管丽琼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板锄来打我,将我鼻口打得血流如注,将我的腰部打伤,后被我丈夫跑过来制止,吵打才结束。吵打发生时,只有我和两个被告在现场,我丈夫在离我们远点的地里。吵打结束后,我向110报警,派出所将事情通知村委会,村委会的领导和调解员到现场查看,并让我们先到医院治疗后再处理。我被打伤当天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38元。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部外伤。我的伤是周永辉打的,我要求周永辉赔偿。管丽琼只是与我发生口角,并未动手,不要求管丽琼赔偿。被告周永辉辩称,我与原告李粉仙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在场人员都符合,但我没有打着李粉仙,而是李粉仙拿着板锄到我家地里将我打伤。李粉仙将我打伤后,与我妻子管丽琼发生揪扯,不知道怎么受的伤,当时李粉仙鼻子出血。我并没有打伤李粉仙,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管丽琼辩称,我与原告李粉仙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在场人员都符合,当时李粉仙从她家地里到我家地里,用板锄挖了我丈夫一锄头,我就去拉她,她就跌在地上,她起来后又要用板锄来挖我,我揪着板锄,她丈夫就过来把她拉走了。在吵打过程中,李粉仙的鼻子就出血了,但我不清楚伤是如何形成的。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也不要求我赔偿,我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永辉对原告在吵打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用以证实吵打当天原告李粉仙被周永辉打伤。2、宣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明细清单6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伤情及治疗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是被告在家里照的,照片来源不合法;第2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拍照时间且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5日中午1时30分许,原告李粉仙在其名为“大地垴包”的地里盖薄膜时,因其地埂外的芭蕉芋被被告家挖除,便与在原告家地块下面盖薄膜的的周永辉、管丽琼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告李粉仙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3日,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部外伤,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38.5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粉仙与被告周永辉、管丽琼因地埂外芭蕉芋被二被告挖除一事发生吵打,双方均未采取理智方式妥善处理矛盾纠纷,造成原告李粉仙在吵打中受伤后果,被告周永辉、管丽琼对原告李粉仙在吵打中造成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粉仙不要求被告管丽琼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粉仙对吵打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周永辉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4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实际已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750.1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188.16元。由被告周永辉依法承担确定赔偿范围内各项损失60%的责任,即人民币4312.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粉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312.89元。二、驳回原告李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李学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