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10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清荣、中国移动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王清荣,中国移动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10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通建公司)。住址:湖南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荣,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审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庆阳公司)。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荣、原审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王清荣、原审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通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20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追加诉讼:1.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赔偿我方因验收不通过,超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2.被上诉人赔偿我方因验收不通过,业主单位因此未能及时结算回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3.提供工程结算金额相对应的国家法定税务发票;4.提供我方多配送的13根油木杆的退库证明材料,否则我方有权按采购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充分;王清荣诉请与我方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口头约定3%的税率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费税款由乙方交纳,按照施工结算总价开具如下列举单项费用。费用组成包含但不限于劳务费、搬运费、车辆使用费、租房费、住宿费、工器具及仪器仪表使用费”,显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税率。我方在应诉中提供的6%税率的其他一致性施工队书面证据材料未得到一审支持,而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一方证言判定合同约定税率为3%证据不充分。2.一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清荣下剩工程款68674.3元”核算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工程尾款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并无签字盖章。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第一款”工程验收前所有协调及理赔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如在验收过程中因此出现的阻工等现象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者,每出现一次扣施工费1000元”、第八条第四款”因施工不当而造成的线路故障、光缆背扣等障碍,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并处以1000元每处的罚款”、第八条第五款”终验完成前,因乙方协调不到位或光缆线路不符合规范等原因,造成中继光缆被中断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并处以2000元每处的罚款”约定,因被上诉人工程存在质量和理赔问题,最终结算金额应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扣除上述三款约定中的经济处罚4000元。3.一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清荣下剩工程款68674.3元”不具备给付条件。因被上诉人承接我方的通信工程华池县杜寨子基站东掌基站段落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P048#廖坪基站杆路纠纷、P14W晏家梁基站杆路存在村民赔补未到位问题,根据协议第六条”在保证安全、保证施工质量及进度的前提下,按相应进度提交竣工草图,经片区项目管理人员核实工作量后,支付实际施工费的70%,支付标准为20公里起支付或按月计核支付,初验合格或一年内支付至总施工费的90%,终验合格后付至施工费的95%,质保期满或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付清全部施工费余款”,现工程终验未通过,工程等同未完工,工程不具备给付条件。4.一审以我方未缴纳反诉费为由,未支持我方反诉请求。王清荣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判处施工费方面正确,验收不通过,超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和因验收不通过,业主单位因此未能及时结算回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不予认可。移动庆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清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湖南通建公司与移动庆阳公司返还工程欠款73123元及利息;2.要求湖南通建公司与移动庆阳公司归还王清荣为其在华池境内承建”网优”和”村村通”工程垫付的油浸木杆(0.14米×8米)168根;3、要求湖南通建公司与移动庆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11月6日王清荣与湖南通建公司签订两项通信工程施工协议,由王清荣承揽移动庆阳分公司在华池县境内元城镇、乔川乡、五蛟镇、怀安乡、白马乡、王咀子乡、上里塬乡境内的部分通信工程,即栽立”网优”和”村村通”工程线路的网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结清工程款,并与湖南通建公司项目经理唐小健口头约定工程税率为3%。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812483.60元。湖南通建公司已向王清荣支了719434.82元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因税率比例发生纠纷,湖南通建公司未支付王清荣下剩工程款。王清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清荣下剩工程款的计算:工程总价812483.60元-已付工程款719434.82元-税费(812483.60元×3%税率)=68674.3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清荣与湖南通建公司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王清荣已按照湖南通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湖南建通公司应当给付王清荣报酬,现湖南建通公司仍未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故对王清荣请求湖南建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税率,双方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本案中,王清荣与湖南通建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是由湖南通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证人也证明了合同约定税率为3%,故湖南通建公司辩解税率为6%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湖南通建公司诉请王清荣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因湖南通建公司未向法院提出明确反诉请求及缴纳反诉费,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清荣未能向本院提供湖南通建公司欠其油浸木杆的证据,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庆阳市移动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通信工程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湖南通信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故庆阳移动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清荣下剩工程款68674.3元。二、驳回王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移动公司庆阳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由湖南通建公司承担714元,退付王清荣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定3%税率认定事实是否合法的问题。湖南通建公司与王清荣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税率,经证人张生成、方天柱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王清荣与湖南通建公司项目经理唐小健口头约定工程税率为3%,故湖南通建公司上诉称税率为6%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湖南通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王清荣下剩工程款68674.3元的问题。因湖南通建公司与王清荣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且王清荣已经按照湖南通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故湖南建通公司应当支付王清荣下剩工程款68674.3元。湖南建通公司以工程终验未通过而拒付下剩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通建公司诉请王清荣赔偿验收不通过,超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和因验收不通过,业主单位因此未能及时结算回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湖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