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杨荣、侯飞红聚众斗殴高杨荣、赵阳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杨荣,曾用名高云天,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户籍所在地千阳县水沟镇水沟村*组**号,住宝鸡市。2014年1月15日因敲诈勒索被千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聚众斗殴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阳,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住陇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江芳,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飞红,又名侯升云、“飞飞”,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初中肄业,住陇县。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杨荣、侯飞红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杨荣、赵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陕0328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杨荣、赵阳、侯飞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杨荣与李某因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相约打架斗殴并多次预约斗殴地点。当日22时许,被告人高杨荣得知李某等人来到千阳县水沟镇街道与千陇南线公路十字路口处找他打架。其手持镰刀欲前往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侯飞红等人。高杨荣与手持砍刀、钢管的李某、李某1、屈某、白某等人相遇。随后,高某1和被告人侯飞红也赶往斗殴现场。高杨荣与李某手持砍刀互砍,导致双方受伤。后李某1手持钢管击打高杨荣背部,被高杨荣持砍刀将左腿膝盖处砍伤。随后,被告人侯飞红与高某1先后参与斗殴,侯飞红骑在李某1身上用拳头对李某1进行了殴打。另查明,斗殴发生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并到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被致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1被致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杨荣、侯飞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二、运输毒品2016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高杨荣、赵阳驾驶陕C7××××黑色比亚迪S6经高速从宝鸡至杨凌。二人在杨凌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以9800元从“小军”处购买毒品冰毒带回宝鸡。当车行驶至姜城高速收费站处时被民警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内发现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四包,净重78.75克。另查,侦查机关扣押的78.75克甲基苯丙胺,除4克用于检验外,其余74.75克已上交宝鸡市公安禁毒工作支队。同时,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高杨荣、赵阳用于联系购买毒品和支付现金的苹果牌6S手机、小辣椒牌手机各一部。被告人高杨荣、赵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杨荣、侯飞红等人结伙相互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杨荣等人均使用刀具、棍棒相互厮打,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杨荣发挥了组织和纠集等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侯飞红虽然参与了斗殴,但因作用明显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侯飞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飞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杨荣、赵阳均系吸食毒品人员,其携带甲基苯丙胺78.75克,其数量已超过较大的标准,且处于运输状态。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杨荣、赵阳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活动,但该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杨荣、侯飞红、赵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杨荣、赵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飞红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杨荣同时构成聚众斗殴和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杨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侯飞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甲基苯丙胺74.75克(已扣除鉴定时用去4克),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作案工具毒品包装物“都市丽人”塑料袋1个,“欧亚购物城”塑料袋1个,“铁观音”塑料袋2个,苹果6S、小辣椒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留作案证。原审被告人高杨荣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原审法院判决对其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其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原审被告人赵阳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阳在运输毒品中是受高杨荣的指使,帮助高杨荣购买毒品,没有出资,也没有从中获利,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阳系初犯,能认罪悔罪,被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侯飞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杨荣、侯飞红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被告人高杨荣、赵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聚众斗殴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李晓兵报案,2015年5月25日高杨荣等人和李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物品双方聚众斗殴致人员受伤。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侦办高杨荣、赵阳运输毒品案过程中,发现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上网追逃人员侯飞红,遂将其抓获。2、证人高某(男,千阳县水沟镇水沟村四组人)证实,2015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他弟高杨荣打电话让他帮忙打架。后他从宝鸡赶回千阳县人民医院探望病人,期间,高杨荣和李某一直通过电话预约打架。当天晚上,在水沟镇家中,他发现高杨荣和侯飞红不见了,就赶紧赶往水沟街道。李某先是和高杨荣打在一起,高杨荣朝李某脸上砍了一刀,李某砍到了高杨荣的胳膊上,屈某也持钢管朝高杨荣身上击打。之后,侯飞红加入了斗殴与李某1发生混打,但被对方打裂了嘴唇。此后,李某驾驶面包车冲撞未果后驾车逃跑,李某1被救护车接走。3、证人白某(男,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四组人)证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李某通过微信发来了一个人的照片,并让他到千阳县人民医院看该人是否在医院,他当时并不知道此人为高杨荣,也不知道李某找高杨荣所为何事。约一个多小时后,他经李某要求,驾驶朋友的面包车在红山中学附近去接李某,到后见到了李某、李某1和屈某三人,李某将三人手里拿的用床单包裹的砍刀和钢管放在了他的车上后,让他开车去找高杨荣。他们先后在千阳县人民医院门口、东海路、草碧镇、水沟镇找高杨荣。期间,李某和高杨荣多次在电话中吵架。他们在水沟镇仍未找到高杨荣,便准备驾车返回时,李某又接到了高杨荣的电话。随后,他又依李某的指示调头返回。当车行至水沟街道时,他看见高杨荣手持砍刀朝车走来。李某下车后即与高杨荣互砍,但是砍了一两下后,李某的刀就断了。他下车后看到李某1躺在路边的花坛内,一名嘴部流血的男子手持镰刀状的刀具骑在李某1的身上。后李某驾车冲撞高杨荣等人未果驾车离去,随后救护车将他、李某1及屈某拉到了医院。4、证人李某(共同犯罪人员)供述,2015年5月25日上午10点多,高杨荣打电话向他借钱,他以没钱为由拒绝,后高杨荣多次打电话与他吵架并预约在宝鸡市汉中路打架。随后,他将高杨荣预约打架一事告诉李某1、屈某,他们均表示愿意帮忙,后三人共同商量了打架方案。下午四点多,他得知高杨荣已回千阳,并将打架地点变更为千阳后,他用手机将高杨荣的照片发给了白某,并通知白某到千阳县人民医院查看以确认高杨荣是否在场。约晚上七时,他们在红山中学附近乘坐白某驾驶的车辆后,便去县医院寻找欲殴打高杨荣。他们先后预约在县医院门口、东海路、草碧及水沟街道,但均未找见高杨荣。最后,他们在水沟街道与千陇南线公路交叉路口与高杨荣相遇。下车后他拦住高杨荣即与手持砍刀的高杨荣互砍,其间砍刀从刀把处断裂。随即高杨荣持砍刀乱砍,他持刀把阻挡,结果他的左脸、左胸及背部均被高杨荣砍伤。李某1看到后则持钢管击打高杨荣,后李某1在击打过程中绊倒在花坛中,左腿被高杨荣砍伤。随后屈某、李某1、白某三人被高杨荣等五人围住,他驾车冲撞对方未果就驾车返回了千阳县城。他先后给刘涛、兰文龙、王斌打电话让收拾刀具之类的东西,准备再次赶往水沟打架,以解救李某1等人。同时供述,他们打架所使用的砍刀长约七、八十公分,单刃,刀把约为三、四十公分钢管焊接所成;钢管为三、四十公分长、直径六公分的水管;洋镐把长约一米,直径约五公分。对方高杨荣当时手持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的砍刀,其余人员持何种工具他未注意。5、证人李某1(共同犯罪人员)供述,2015年5月25日中午约十二点左右,他与李某准备去吃饭时,李某接到了一个电话并在通话过程中与对方争吵了起来。当日下午两点多,他接李某电话,便来到李某家,看见屈某也在屋内。后李某经白某确认高杨荣在千阳县人民医院后,李某从家中拿出砍刀、钢管、洋镐把,用床单包好后三人即搭乘出租车回到了千阳,准备和高杨荣打架。白某驾驶面包车在红山中学附近接上三人后,即赶往千阳县人民医院门口等高杨荣,但未果。尔后,李某与高杨荣多次电话联系,先后将打架地址约在了东海路、草碧镇,但在草碧仍未找见高杨荣,最后将打架地点变更为水沟街道。他们到水沟街道后,高杨荣和高亮各拿一把砍刀,白某持洋镐把,他持钢管。下车后,李某持砍刀与高杨荣互砍,他怕李某被打,即持钢管击打高杨荣。他在后退时被绊倒在路边的花坛里,高杨荣则将他左腿砍伤。高杨荣的表弟骑在他身上用拳头击打他的脸部,还用类似镰刀的刀具在他脸上比划,最后他被救护车拉到医院去了。6、证人屈某(共同犯罪人员)供述,2015年5月25日中午,李某打电话叫他帮忙打架。他们准备好工具后,三人搭乘出租车赶回千阳,后多次预约打架地点。当晚10点左右,他们到水沟街道和千陇南线附近的十字路口处,看到高杨荣和高亮两人背着手朝车走来,后两人露出了手里的砍刀。随后,李某手持砍刀,他和李某1手持钢管,白某手持洋镐把依次下车。高杨荣用刀砍在了李某的脸上和胸部,李某也随即用砍刀回砍。期间高亮进行劝架。李某1用钢管打在了高杨荣的背部,高杨荣随即转身砍李某1,李某1往后退时倒在了路边的花坛里,被高杨荣持砍刀砍伤。之后,高杨荣的表弟用拳头击打李某1,还在李某1的头部踏了几脚。李某驾车欲冲撞高杨荣等人未成功遂驾车离开。后他和白某、李某1一块乘坐救护车去了县医院。7、证人高某1(共同犯罪人员)供述,2015年5月25日上午,高杨荣打电话称有人欠钱不还还要打人,他就过去看了下情况。当日下午2点多,他和高杨荣等人在千阳县人民医院看望生病住院的祖父。其间,高杨荣不断接到电话,并与对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互相预约打架。晚上8点多,他和高杨荣等返回水沟家途中,高杨荣和李某打电话互相挑衅,并将打架地点约在了草碧。晚上10点多,他得知高杨荣和高某不在家时,就急忙赶到了水沟街道涵洞前,听见高某大声吆喝“有啥事好好说,都动刀干啥哩”。他顺手拿了一把割草用的镰刀。他看到高杨荣手持一把长约40厘米的单刃类似匕首的刀,侯飞红嘴上有伤,还骑在一个男子的身上殴打。8、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实,李某、李某1受伤的事实。9、陕西省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系轻伤一级,李某1系轻伤二级的事实。10、被告人高杨荣供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他与李某因纠纷在电话上发生了争吵。他们最后约定,在水沟镇街道北口处见面。晚上10点多,李某打电话让他出来,于是他就在家里拿了一把镰刀去了,后来他哥高某和侯飞红也跟来了。李某、李某1、屈某各拿一把关公刀砍他,他用镰刀朝对方乱抡。李某砍伤了他的胳膊,他用镰刀砍伤了李某1的左膝盖。高某、侯飞红都干啥来他不知道,高某1用脚踏了李某1和屈某。他看李某1的伤势比较重,再没有动手。李某一人驾车跑了,屈某、李某1和另一个人原地等候救护车。侯飞红也受伤了,他叫车送到了宝鸡市人民医院。11、被告人侯飞红供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他从宝鸡回千阳县人民医院看望住院的外公,后与高杨荣等乘车回家。刚回到家门口,高杨荣站在门外说有人来水沟找他有事情,让他跟着到水沟镇街道十字路口去看看。他们来到水沟街道与千陇南线公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看见有四五个人拿着钢管、砍刀从车上下来打高杨荣。他过去给高杨荣帮忙时不知谁用钢管打在了他的嘴唇上,把他的嘴唇打破、门牙也被打掉了几颗。高杨荣与对方是怎么打的,他没有看清。后来高某1和高某来了,他们具体干啥来他没有看清,但是一个小伙腿上受了伤,坐在地上。后来高杨荣看见他受伤了,就叫车把他送往宝鸡去了。高某1和高某回家了,对方受伤的小伙被救护车送到千阳县人民医院。12、刑事判决书(1)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刑终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二审判决维持了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8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1、高某1、屈某判处的刑罚及没收作案工具的判项。同时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0)虎刑二初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侯飞红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侯飞红再次因盗窃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侯飞红于2013年5月17日因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被释放。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杨荣,男,生于1994年3月3日;被告人侯飞红,男,生于1990年12月20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二、运输毒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发现高杨荣伙同赵阳驾车从杨凌购买了毒品冰毒带回宝鸡,即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处将二人抓获,从其车辆上发现毒品冰毒80余克。2、毒品包装物塑料袋4个,其中“都市丽人”塑料袋1个,“欧亚购物城”塑料袋1个,“铁观音”塑料袋2个。3、照片四张,直观的反映了4包甲基苯丙胺的外部特征。4、称重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及被告人高杨荣、赵阳在场的情况下,对2016年9月27日晚从陕C7××××黑色比亚迪S6轿车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了重量称重,四包甲基苯丙胺毛重共80.83克。并附现场称重照片24张。5、联系交易毒品的工具,苹果6S、小辣椒手机各一部。6、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份,千阳县公安局在查处卢阳、袁建峰吸毒案件时,发现被告人高杨荣有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故通过宝鸡市禁毒支队对被告人高杨荣进行了关注,2016年9月27日,侦查机关获悉被告人高杨荣有购买毒品的嫌疑。当日晚,侦查机关在市禁毒支队配合下,在西宝高速公路姜城收费站将被告人高杨荣、赵阳截获。在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0余克(毛重)。被告人高杨荣、赵阳均供述他们在西宝高速公路杨凌收费站附近,以9800元的价格从“小军”处购买毒品运回宝鸡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附提取笔录两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高杨荣、赵阳的尿液经尿检呈阳性反应的事实。8、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27日23时,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高杨荣、赵阳在场的情况下,对陕C7××××黑色比亚迪S6轿车和被告人身体进行了检查。在陕C7××××黑色比亚迪S6轿车右前门储物仓内发现一塑料袋内装有四小袋毒品疑似物,并当场扣押,并附现场检查照片4张;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高杨荣持有的苹果牌6S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手机中安装有支付宝软件中通讯录内有标注为“伍宝”的联系人。同时发现三条共计转给“伍宝”10200元的记录。9、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宝鸡管理所车辆通行轨迹证实,陕C7××××黑色比亚迪S6轿车于2016年9月27日下午8时37分从姜城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同日下午9时33分从杨凌西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同日下午9时58分从降帐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同日下午10时58分从姜城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11、被告人高杨荣供述,2016年9月25日,他找赵阳想购买些毒品。他通过支付宝给赵阳10200元,其中10000元是买毒品的钱,200元是路费。后经赵阳联系,2016年9月27日,他与赵阳借用李志龙的陕C7××××黑色比亚迪S6轿车,从宝鸡开车前往西安方向。大约晚上10时左右,快到杨凌的时候,对方电话通知他们从“杨凌西”收费站下高速。他们下高速后看见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路边。他在车上等候,赵阳下车后和那个人说了几句话,他们向反方向走了几米远。他看见赵阳从路边捡了一个粉红色的塑料袋,并回到车上。此后,他和赵阳驾车从杨凌返回宝鸡。当他驾车来到西宝高速公路姜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购买的毒品也被查获。12、被告人赵阳供述,高杨荣想购买毒品,让他联系以前认识的杨凌的“小军”。此后,他联系好毒品后,高杨荣分几次通过支付宝给他转现金10200元。2016年9月27日晚,高杨荣驾驶他们借来的陕C7××××黑色比亚迪S6轿车,载他从宝鸡前往西安方向。他们从“杨凌西”收费站下高速后看见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路边,车内好像有人。高杨荣停车后他下车与对方见面,相互闲聊了几句后,他用支付宝给对方转现金9800元。对方带他往路边走了三四米远,并指着路边草丛说毒品在那里。他捡起来了一个粉红色的塑料袋回到车上,把毒品放在了副驾驶旁的车门储物格内。此后,他们驾车从杨凌返回宝鸡。当他们走到西宝高速公路姜城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购买的毒品也被查获。13、证人张某(女,宝鸡市渭滨区峪泉村人)证实,她和李志龙系夫妻关系,陕C7××××黑色比亚迪S6轿车登记在她名下。2016年9月27日,晚上6、7点钟左右,高杨荣来借车说要接一个人,很快就回来。直到晚上10点多,她得到消息车被公安机关扣押。1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四袋透明晶体净重分别为19.75克、19.64克、19.69克、19.67克(共计78.75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90、82.50、81.20、81.94mg/100mg。上述检材各取1.00克用于检验,其余检材送回送检单位千阳县公安局。1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6年12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从千阳县公安局收取高杨荣、赵阳运输毒品案甲基苯丙胺74.75克。1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其音像资料直观的反映了被告人高杨荣、赵阳被抓获及侦查人员查获毒品的全过程。1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杨荣,男,生于1994年3月3日;被告人赵阳,男,生于1992年9月19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杨荣、侯飞红等人结伙相互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杨荣、赵阳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且处于运输状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杨荣等人均使用刀具、棍棒相互厮打,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被告人高杨荣起组织和纠集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飞红虽然参与了斗殴,但因作用明显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飞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高杨荣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原审法院判决对其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其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且处于运输状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其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赵阳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阳在运输毒品中是受高杨荣的指使,帮助高杨荣购买毒品,没有出资,也没有从中获利,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其帮助被告人高杨荣购买毒品中,联系上线支付毒款,购买毒品并帮助运输亦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未认定从犯正确,且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侯飞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候多奇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永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