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1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某、梅某、吴某、朱某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某,梅某某,吴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171号之一被执行人:段某,女。被执行人:梅某,男。被执行人:吴某,男。被执行人:朱某,女。被执行人:朱某,男。关于段某、梅某、吴某、朱某、朱某罚金一案,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1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已执行到位罚金59822元,余款因段某、梅某、吴某、朱某、朱某正在服刑,尚不具备财产刑的执行条件,同时本着有利于罪犯段某、梅某、吴某、朱某、朱某刑事改造的原则,特撤回对段某、梅某、吴某、朱某、朱某财产刑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1刑初154号关于段某、梅某、吴某、朱某、朱某财产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军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