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张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张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住所地:弥勒市温泉路。负责人:郭芮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砚芬,女,系该支行业务管理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弥勒支行)与被告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958.68元以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该信用卡产生的利息、罚息11720.09元,本息合计39678.77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信用卡逾期催收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张伟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向我行申请办理了消费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2016年10月8日,被告消费27958.68元之后未履行还款约定,我行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其手机停机,后我行又到其单位催收,但其单位告知被告已辞职现无法联系。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罚息共计39678.77元。为此我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伟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红邮银发[2016]166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红河州分行文件、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负责人身份信息。2.被告居民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1份(共4页)、实地催收照片打印件5份,欲证实原告采用不同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4.银行系统电子计费账单复印件1份(共8页),欲证实被告的欠费明细。被告张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张伟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邮政储蓄弥勒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元。信用卡的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明示相关信用卡领用规定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特别提示了信用卡计息规则: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记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甲方(即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伟刷卡消费27958.68元,之后未履行还款约定。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伟尚欠透支款本金27958.68元、利息2026.1元、罚息9693.99元,本息合计39678.7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自愿向原告邮政储蓄弥勒支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并明示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即成立生效。该合同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契约。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承担该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期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所欠透支款本金27958.68元、利息2026.1元、罚息(含手续费)9693.99元,合计39678.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相重复,故利息和罚息支持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信用卡逾期催收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共计39678.77元;并以实际透支金额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芸审判员 程 平审判员 李祯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