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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与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甘洛县小河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甘洛县小河电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民初64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号。单位负责人:孙林,凉山农村商业银行甘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甘洛支行副行长,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如君,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甘洛支行员工,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沙马史布,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沙库英燕,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小平(系沙马史布、沙库英燕二人的侄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甘洛县小河电站。住所地:甘洛县蓼坪乡小河村。负责人:沙马史布。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甘洛县小河电站(以下简称小河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汪如君,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河电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41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法院判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2、我行对甘洛县小河电站资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沙马史布及其妻子沙库英燕于2011年4月20日向我行(原甘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我行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5月27日对借款人分别发放贷款35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500万元,期限5年,以甘洛县小河电站整体资产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甘洛县小河电站电费收入做还款来源,并在人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做了应收账款(电费收费权)质押初始登记。该笔贷款于2016年5月18日到期,到期时余额441万元,到期后因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向我行申请办理了展期,展期后抵押担保不变,继续使用甘洛县小河电站电费收入做还款来源,约定本金分期归还,在2016年12月25日归还30万元本金,2017年12月25日归还120万元本金,到期前归还剩余291万元本金,展期后将于2018年11月18日到期,但截至目前还款余额仍为441万元。现因沙马史布民间借贷过多,未按期归还民间借贷,多个债主已对其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以甘洛县小河电站资产进行抵债,法院已多次冻结甘洛县小河电站电费收入,导致沙马史布无法按合同约定用小河电站电费收入归还其在我行的借款本息;其次沙马史布个人独资经营的甘洛县小河电站因债务原因已于2016年12月25日停止运行发电,现无电费收入用于归还在我行的借款本息,导致我行信贷资金安全已出现严重风险。由于以上原因借款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还款来源中断,且由于债务纠纷已经严重影响我行对该笔贷款抵押物债权的实现。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第五项“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第十二条第六项,“甲方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我行已于2017年1月5日向借款人及抵押人出具了《催款告知书》,明确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故现要求被告沙马史布及沙库英燕偿还我行44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根据法院判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要求我行对甘洛县小河电站资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甘洛县小河电站电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沙马史布于2011年5月19日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10.35‰,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付款。2、借款抵押合同。证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当天同时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和收费权质押合同。3、借据两份。证明借款500万元是分两笔发放的,一笔350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放款,一笔150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放款。4、抵押合同。证明沙马史布的该笔借款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小河电站156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农商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甘他项(2012)第02号证书。5、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证明沙马史布与我行签订了用小河电站收费权质押合同,小河电站收费用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6、房产抵押合同。证明合同是2011年5月19日订立的,抵押的小河电站的地块面积1565㎡,住宅、机房、厕所建筑面积为413.97㎡。7、权利质押合同。证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小河电站的电费收益用于偿还我行的本金及利息。8、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动产权属初始登记。证明沙马史布和我行签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后,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做了动产权属登记,登记质押权属为小河电站收费权。9、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沙马史布和我行在相关部门作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日期2011年5月20日,抵押物为小河电站的机器设备。10、借款展期申请及合同。证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展期合同,沙马史布和我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11、沙马史布、沙库英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沙马史布和沙库英燕向我行申请贷款。12、催款告知书、承诺书三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沙马史布向我行承诺用小河电站动产及收费权担保该笔贷款,2011年5月19日沙马史布、沙库英燕向我行出示了财产共有承诺书,我行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告知书。12、提示付息通知书3份。证明2016年8月22日,10月11日及11月向沙马史布发出了付息通知书。对上述证据,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小平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房管所的签章及经办人、审核人签字,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小河电站2016年5月16日的营业执照。经质证,农商银行和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小平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沙马史布和沙库英燕向农商银行提出贷款500万元的申请。同日,沙库英燕和小河电站向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沙库英燕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小河电站承诺用电站所有资产为沙马史布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5月19日,原告农商银行和被告沙马史布签订了编号为甘信联个抵借(2011)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沙马史布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0.3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沙马史布用其个人独资的小河电站的机器设备(杆架、高压电缆、单梁手动行车、启闭机等)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银行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7日向被告沙马史布发放了借款350万元、15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甘信联个质(2011)字第0002号《权利质押合同》,对小河电站未来所有电费预期收入进行了质押。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甘农信公抵2012年字第002号《抵押合同》,沙马史布将位于甘洛县蓼坪乡小河村[抵押登记号为甘他项(2012)第02号]156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甘国用(2008)字第013**号]抵押给原告。2016年5月10日,沙马史布和沙库英燕向农商银行递交了《借款展期申请》,2016年5月17日,农商银行和沙马史布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本金分期归还,2016年12月25日还30万元,2017年12月25日还120万元,借款到期日前归还291万元,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日计算,利率和结算方式不变。借款人为沙马史布,担保人为小河电站。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凉农商甘公质(2016)字第002号的《权利质押合同》,对小河电站未来所有预期电费收入100%进行质押。2016年10月12日,沙马史布与农商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进行初始登记,登记编号:03014663000364466259。因沙马史布民间借贷过多,法院已多次冻结小河电站电费收入,农商银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第五项“甲方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第十二条第六项,“甲方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于2017年1月5日向沙马史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8日,农商银行分别向沙马史布发出了提示付息通知书,2017年1月5日,农商银行向沙马史布发出了催款告知书,沙马史布均在通知书和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小河电站在告知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2月21日,沙马史布尚欠原告本金44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沙马史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沙马史布和沙库英燕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本金,原、被告均认可为44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截至2017年2月21日起未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农商银行和沙马史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小河电站机器设备、156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手续,抵押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商银行是否对小河电站电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1年12月15日和2016年9月30日,农商银行和沙马史布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对小河电站未来所有预期电费收入进行质押。2016年10月12日,沙马史布对小河电站应收账款质押,与农商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进行初始登记。在沙马史布和农商银行进行初始登记之前,因沙马史布民间借贷过多,已有数人起诉沙马史布,并对小河电站电费进行财产保全,其他债权人起诉在前,农商银行和沙马史布的登记在后,为同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对小河电站电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借款本金4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35‰,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对于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有权对被告甘洛县小河电站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和位于甘洛县蓼坪乡小河村[抵押登记号为甘他项(2012)第02号]156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0.00元,由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甘洛县小河电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 玉 蓉审判员 木乃什日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翩 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