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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宏宽、段贵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宏宽,段贵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03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张宏宽,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段贵岭,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宏宽妻子。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宏宽、段贵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宽、段贵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宏宽于2015年9月11日在原告下设的赵固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6.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段贵岭作为张宏宽妻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宏宽、段贵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61.13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固支行与被告张宏宽、段贵岭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宏宽于200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宏宽、段贵岭于2005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67‰,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2、原告出具的张宏宽欠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061.13元未还。3、张宏宽、段贵岭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下设的赵固支行与被告张宏宽、段贵岭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辉县农商行赵固支行,借款人为张宏宽,共同借款人为段贵岭。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6.6667‰。合同签订后,赵固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及利息4061.13元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返还贷款人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61.13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宽、段贵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61.13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张宏宽、段贵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长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