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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行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曹金龙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龙,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2行初180号原告曹金龙,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琦。委托代理人潘国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龙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泾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金龙,被告吴泾镇政府的副镇长彭秀峰及委托代理人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泾镇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wjsqXXXXXXX-2《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曹金龙的申请,要求获取“吴泾镇政府《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农户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闵吴府(2003)36号文[以下简称(2003)36号文]”。经审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2003)36号文的相关内容已由闵吴府[2007]1号文(以下简称[2007]1号文)进行了调整并替代,(2003)36号文已不再执行,[2007]1号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提供给原告。原告曹金龙诉称:其于2016年11月17日以挂号信函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3)36号文。被告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2003)36号文已被[2007]1号文所替代,并向原告提供了[2007]1号文。原告认为,其与拆迁人于2005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2003)36号文约定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内容,故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根据原告已获取的(2003)36号文来看,该文件与[2007]1号文的制定时间、文件内容存在区别,两者概念、含义完全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的问题,故被告以[2007]1号文已替代(2003)36号文为由作出被诉《告知书》,属违法履行公开职责。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并提供(2003)36号文。被告吴泾镇政府辩称:其于2016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2003)36号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9日告知原告,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文件已被[2007]1号文所替代,不再执行,为方便原告准确、全面地了解本镇的动拆迁政策,故向原告提供了现行有效的文件即[2007]1号文。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曹金龙以挂号信函形式向被告吴泾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将(2003)36号文复印并加盖印章后在法定期限内邮寄给原告。被告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期到2016年12月30日前予以答复。之后,被告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及[2007]1号文件材料。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闵吴府(2003)36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闵行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吴泾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闵吴府(2003)36号《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农户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书、闵吴府[2007]1号《吴泾镇人民政府关于吴泾镇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政策的汇总》、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吴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本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曹金龙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特定、明确,即被告吴泾镇政府的闵吴府(2003)36号《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农户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对此,被告应依法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应当公开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现其以前述文件已被替代为由,径行公开其他文件材料,作出被诉《告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已实际获取其要求公开的(2003)36号文,其知情权已得到满足,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实无必要,故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告知并提供(2003)36号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wjsqXXXXXXX-2《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曹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