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志顺与苍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顺,苍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27行初56号原告叶志顺,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丕慧,苍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叶志顺不服被告苍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志顺及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负责人曾雪峻及委托代理人李丕慧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苍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苍公(霞边)行罚决字[2017]1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2月20日以来,原告与吴华真合股从鲍成群等人处购买浙象渔运02083船,在未取得机动船舶驾驶证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浙象渔运02083船出海捕捞钉螺、虾米等海产品,从中牟利,后于2017年2月14日下午在霞关港被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查获。同年4月13日,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将本案移送我局办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且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叶志顺诉称:原告系苍南县霞关镇长沙村深湾村村民,平时以捕捞为生。2017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也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被告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决定,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苍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苍公(霞边)行罚决字[2017]1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三张,证明该“三无”船舶的违法行为比原告的严重,被告却未对其进行处罚。被告苍南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2月20日以来,原告与吴华真合股从鲍成群等人处购买浙象渔运02083船出海捕捞钉螺、虾米等海产品,从中牟利,于2017年2月14日下午在霞关港被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查获。同年4月13日,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将本案移送被告办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且属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船舶航行记录等予以证实。接到报案后,被告依法受案、询问、取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无证驾驶机动船舶,并据此对原告作出处罚有法可依。原告未经渔业船员培训,未取得渔业普通船员证和渔业职务船员证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机动船舶出海进行渔业作业,应属情节较重,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原告称被告未进行调查、缺乏证据及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与传唤证、3.告知笔录、审批表、决定书、执行回执、4.询问通知书2份、5.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GPS图片、6.嫌疑人到案情况表,上述证据1-6证明被告受理案件、传唤取证并履行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及决定书送达、拘留执行等程序;7.叶志顺询问笔录、8.船舶基本信息,证明案件事实;9.罚没款票据,证明罚款的处罚已缴纳;10.叶志顺与鲍成群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11.苍公决字(2011)第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前科情况;12.证据移交清单、13.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移送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告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执法人员并没有告知原告相关内容及陈述权、申辩权;虽然笔录系原告签字,但原告在签字时该笔录上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空白的,应调取执法记录仪进行核实;GPS数据图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却没有向原告出示,不合法;原告本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法人员在询问时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原告在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事实情况,不存在狡辩或隐瞒的行为,另外,涉案船舶也是经过合法审批的,本案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被告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有文件都是在2017年4月13日同一天内完成,在时间上不合理;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所反映的船舶有无审批取得证件不是被告职权管辖范围,原告可以向其他职能部门举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叶志顺询问笔录、证据GPS数据图以及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移交等相关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法定形式,针对笔录内容,原告本人也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一并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工作人员在询问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告知笔录,已经原告本人签名认可,笔录内容清楚明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且无其他影响证据效力的情形,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除证据4、11以及有关案外人员的传唤证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外,其余的具备证据基本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他人自2016年2月以来多次驾驶浙象渔运02083船舶出海捕捞海产品。该船舶系机动船舶,原告未取得机动船舶驾驶证。2017年2月14日下午,在苍南县霞关镇霞关码头被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查获。同年4月13日,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将该案移送被告查处。被告予以立案调查,并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且属情节严重情形,于同日将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同时还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当即表示放弃陈述权和申辩权。2017年4月1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处伍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伍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十八条规定,多次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而于2016年2月以来多次驾驶机动船舶出海作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认为原告的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根据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移交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后,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以及原告主张该行政处罚畸重,理由也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志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方文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