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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海涛行与申请人付丽志被执行人徐洪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丽志,徐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31执异17号案外人:王海涛,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科员,住所拜泉县鑫源名苑*#*单元***室。申请人:付丽志,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拜泉支行职员,住所拜泉县拜泉镇建设银行小区*#*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婷(付丽志的妹妹),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宾馆职员,住所大庆市萨尔图区发展路**号祥阁花园**号2门***室。被申请人:徐洪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所拜泉县拜泉镇。在本院执行付丽志与徐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海涛于2017年8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海涛称,2015年12月份,被申请人徐洪义在单位有参股任务,便找其以徐洪义的名义入股。入股资金是案外人王海涛的,股金证的密码是案外人王海涛设置的,并且股金证始终在案外人王海涛处。因这笔股金属于案外人王海涛的,法院裁定对这笔股金予以冻结,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付丽志称,我申请保全的股金账户是被申请人徐洪义的,存款等金融业务应实名制。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付丽志与徐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付丽志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0231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徐洪义在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50010180000346570账户的存款。经查,该账户系登记被申请人徐洪义为股东的股金账户。该裁定移送执行后,案外人王海涛以其为被申请人徐洪义顶名入股、该账户股金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7)黑0231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冻结的账户,已实名登记股东为被申请人,案外人对上述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海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新伟审判员  刘丽萍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