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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明刚与田兴旺、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819号原告:宋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被告:田兴旺(又名马克)。被告: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顺。原告宋明刚诉被告田兴旺、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可森化肥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被告田兴旺、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客户垫付的农产经济作物赔偿款共计6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在被告田兴旺处进化肥,化肥型号为18-12-21,吨数为8吨,蠡县工商局下乡时进行了抽样检查,并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质量不合格。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田兴旺,被告公司来到林堡村后当时没做出处理意见直说回公司商议此事,原告再打电话时置之不理。原告的客户们所种植的经济作物在成熟期大量减产,又听说河北澳可森化肥质量不合格,便找到原告处,要求高额赔偿,原告又找到被告田兴旺处要求协助赔偿,经林堡村村委会多次调解进行了赔偿,共计62800元,暂由原告宋明刚垫付,被告至今未给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田兴旺辩称,我从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进化肥后,再批发给原告,然后由原告零售,后来原告说经蠡县工商局检测,澳可森化肥不合格,我就及时给澳可森化肥公司协商,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我认为不应该由我赔偿,应该由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赔偿。澳可森化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即使按照原告所诉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是田兴旺而不是我公司,由于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因化肥造成人身损害,因此本案既不是产品质量合同纠纷,也不是产品侵权纠纷诉讼,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二、我公司生产的化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依据所谓的检测报告,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则采样方案进行检测,包括采样的袋数,采样的样品数量均不符合GB21633-2008标准,该检测报告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三、原告所诉损失金额以及所谓赔偿款的支付,与被告田兴旺在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201号民事诉讼中的陈述完全矛盾,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明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一、甲方为田兴旺与乙方为宋明刚的农资代销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宋明刚与被告田兴旺的关系;二、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及蠡县工商局商品质量监测检测不合格结果送达书,证实澳可森化肥公司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三、林堡乡林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五份,分别记载原告宋明刚赔偿农户王某14640元、李某10800元、赵某6400元、朱建更16800元、田某14560元,共计63200元,证实原告宋明刚已经赔偿农户损失的事实;四、(2016)冀0184民初3201号新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的化肥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纠纷的事实;五、朱建更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明刚送来赔偿款(16800元)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收到人朱建更2016年5月20日”,证实已经赔偿农户损失的事实;六、林堡马克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奥可森化肥12吨货款(21000元),因奥可森18-12-21化肥不合格暂时欠款林堡马克2015年5月13日”。证明,在2015年5月份,被告田兴旺给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打的欠条,证实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早就知道此事,原告已经及时通知被告田兴旺及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七、申请证人李某、王某、赵某、田某出庭作证,证实购买澳可森化肥导致所种植的作物减产,原告宋明刚赔偿的事实。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一、对农资代销协议,认为该协议约束的是原告宋明刚与被告田兴旺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产品质量合同纠纷问题,而不是产品缺陷问题,原告无权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二、对检验报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无效,其检验未按照GB21633-2008标准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不准确,不具有客观性。三、对检测不合格结果送达书,认为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公司,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是在2015年6月份才知道,致使被告公司丧失了15日复检的权利。四、对五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该协议书赔偿的金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使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农户的损失,也应该由司法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损失及损失大小。五、对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不是该判决书上的当事人。六、对朱建更的收条,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七、对林堡马克的收条,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称被告田兴旺欠款属实,欠款数是这个,但该欠条未见过,欠条应该被告公司持有,给被告公司打的不是这个欠条。八、对证人证言,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乡亲,其所述倾向于原告,原告及证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农作物减产的原因是澳克森化肥导致的,农作物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大小,是原告及证人协商的结果,没有经过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证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被告田兴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提交证据:一、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201号庭审笔录一份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田兴旺曾对澳克森化肥因赔偿原告提起反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提交新乐市法院庭审笔录第11页第三行,证明原告作为证人陈述工商局在对化肥进行检测时抽检了5袋左右,原告的陈述与检测报告所载抽样数量1公斤相吻合。庭审笔录第9页,田兴旺反诉陈述损失,“八吨化肥宋明刚没有给我21600元,另外我又给了宋明刚5万元,让宋明刚赔偿农户,另外还有4万元赔偿当地林堡乡村民,上述款项共计111600元。”证明所谓的赔偿款是被告田兴旺给付;庭审笔录第11页,原告作为证人向某陈述,“小克农资给了我6万元,还有后来我自己垫付的一些钱”,原告已经认可赔偿款6万元被告田兴旺已经支付了,而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款项是相矛盾的;二、掺混肥料(BB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证实检测报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原告宋明刚针对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国家标准无异议;对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201号庭审笔录中的“小克农资给了我6万元,还有我垫付的一些钱”,实际上被告田兴旺并未给付原告宋明刚6万元,只是口头应允。被告田兴旺明确表示确实没有给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份,原告宋明刚在被告田兴旺处购买由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生产的澳可森化肥后零售,化肥型号为18-12-21。后蠡县工商局抽样检测该批化肥,检测单位为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该所于2015年04月16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掺混肥纯硫基;商标:澳可森;型号规格:40kg;样品数量:1kg;抽样基数:1吨;受检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蠡县小南庄明刚农资门市部桑园镇小南庄村宋明刚131××××0099;生产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堽头村村东107国道北侧;任务来源:保定市蠡县工商局;抽样日期:2015-03-29;产品质量综合判定:该样品按GB21633-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该检验报告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宋明刚。检测报告送达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田兴旺,被告田兴旺称立即通知了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该公司第二天来人了,但两次协商未果。澳可森化肥公司称2015年6月份才知道检测报告,公司没有来人解决。期间,原告将该批化肥销售给部分农户用于农作物生产,导致使用该化肥的农作物在成熟期大量减产,农户田某、朱建更、赵某、王某、李某要求原告宋明刚进行赔偿,经林堡乡林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宋明刚赔偿李某10800元,王某14640元,赵某6400元,朱建更16800元,田某14560元,共计6320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是经蠡县工商局委托做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作为生产者、被告田兴旺作为销售者,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得知检测报告后,未积极妥善处理其产品质量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期间原告宋明刚作为零售商对第三人农户的损失赔偿63200元,现原告宋明刚请求二被告赔偿62800元,未超出其已经赔偿数额,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可森化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明刚62800元,被告田兴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明刚62800元。二、被告田兴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河北澳可森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