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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莹琪诉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琪,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965号原告:王莹琪,女,汉族,1948年10月2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系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c号楼。法定代表人:吕冰。原告王莹琪诉被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琪诉称,我姨母李淑娟(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有一套房产,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花园一区5号楼1单元4层12号。2011年10月4日李淑娟去世,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遗赠给原告(继承)。该房产是经该被告拆迁产权调换取得。因李淑娟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去世,该房屋未取得不动产证。办理不动产证所需材料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依据李淑娟的遗嘱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原告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花园一区5号楼1单元4层12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身份不适格不能协助其办理,也不能将相应材料交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花园一区5号楼1单元4层12号房屋变更登记为王莹琪。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故本案中原告王莹琪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莹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