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国军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国军,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朴艳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上诉人闫国军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辽140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闫国军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国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堂,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国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从拍卖公司合法拍卖得来的,与原葫芦岛中有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葫芦岛中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葫芦岛中有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21-2号楼1单元601号住宅房屋和3单元201号住宅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由闫国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21-2号楼1单元601室和3单元201室。该房屋系原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左右开发建设,2002年竣工。2004年,原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与闫国军就上述两户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11年5月30日、5月25日,闫国军分别取得上述两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户房屋登记在了闫国军名下。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王艳春、闫国鑫、王宝忠,2007年8月27日,原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三股东与朴艳香、刘宪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朴艳香、刘宪军。双方庭审时均未能向法庭出示股权转让时的财产清单。在庭审过程中,闫国军称601室房屋系2004年2月24日经拍卖取得,并提交拍卖成效确认书用以证明。另查明,(2015)葫民终字第0160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以下经审查查明的内容:1、2001年,赵晓辉与闫国鑫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四户房屋(望海商贸城C#-3-2号楼3单元201室、C#-3-2号楼3单元202室、C#-1-2号楼1单元601室、C#-1-2号楼1单元602室)租给闫国鑫用于隆鑫园洗浴中心经营使用。同时还约定租期十年,租金共20万元,在赵晓辉向闫国鑫的购房款中扣除。2、在葫芦岛市金环塑钢门窗加工厂申请执行中友公司一案中,2004年2月20日,本院执行局向中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05年8月3日查封了C座3单元2楼2号住宅,2005年11月2日,闫国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不属于中友公司财产,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闫国军向法院提交的其于2003年5月1日交付的购房收据上加盖的中友公司的印章是2005年4月8日制作,4月11日预取的新防伪公章。闫国军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中友公司双方非法买卖法院查封财产,对抗查封、拍卖、执行,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和造假行为,法律不予以保护,驳回其执行异议。3、2012年,赵晓辉曾起诉中友公司,要求排除妨害: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中友公司隆鑫园洗浴健身俱乐部搬离。4、闫国军系闫国鑫之兄。一审法院认为:想要确定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须先审查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后才能予以确定。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必须有效,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即使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基础行为做出解释和说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据是涉案房屋是由其公司开发的,属其公司所有。被告不是以正当的交易方式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案外人闫国鑫与被告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对于闫国军,首先,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过程来看,被告称其于2004年通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取得201室,于2004年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601室,2011年分别对上述两户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次,对于案外人赵晓辉,在2012年赵晓辉起诉中友公司鑫隆园洗浴健身俱乐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赵晓辉称涉案房屋是中友公司开发的,当时是顶帐给他的,不是卖给他的,一共四户房子作价70万元,中友公司欠50万元,加上租金20万元,房子一直没办过户手续,2011年办的过户手续。而在本案中,闫国军却陈述了涉案房屋均是其通过购买或拍卖所得。从二人陈述中可以看到,对于涉案房屋均有完全不同的陈述,难以形成导致物权发生合法转移的基础关系。同时,鉴于闫国军与案外人闫国鑫的特殊关系,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综上,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而进行的转让行为并非出于闫国鑫、闫国军的真实意思,其行为应属为转移公司财产而进行的虚假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即使涉案房屋已登记于被告闫国军名下,但因上述物权转让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提确认之诉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21-2号楼1单元601号住宅房屋和3单元201号住宅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21-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归原告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二、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21-2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归原告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闫国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与闫国军、孟庆银基于相同事实存在争议的房屋共四套,(2015)葫民终字第01606民事判决书对其中的602室所有权的归属予以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的申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50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四套房屋其中的两套,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同。2007年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变更现在的法人,从2007年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闫国军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闫国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