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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成见与党风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见,党风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176号原告董成见,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党风云,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成见诉被告党风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见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特别授权),被告党风云、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见诉称: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党风云驾驶豫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洪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龙泉街北4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成见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董成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成见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9118.66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风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成见无责任。因豫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董成见:医疗费9118.66元、护理费143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25732.8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4135.21元。被告党风云辩称:被告党风云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董成见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党风云为原告董成见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党风云。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董成见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可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原告董成见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后裁决;4、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董成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党风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成见无责任;3、叶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计款9118.66元;5、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花费清单复印件各1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伤残鉴定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以及花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0元;9、保险单抄件2份、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属于合法车辆。被告党风云、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董成见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3号、9号证据无异议。××例来看,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现象,从2016年10月12日以后不存在用药,因此,相关费用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购药在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对于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应有1人护理。对于7号证据中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于8号证据中的交通费,可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党风云对原告董成见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董成见提供的1-9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党风云驾驶豫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洪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龙泉街北4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成见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董成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成见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9118.66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风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成见无责任。另查明:1、因豫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7年1月16日,原告董成见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支付鉴定费6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党风云为原告董成见垫支医疗费4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党风云自愿放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的权利,仍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董成见。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党风云驾驶豫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董成见驾驶的自行车相擦挂,造成原告董成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风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成见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董成见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董成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和精神抚慰金按照12000元计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董成见主张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因原告董成见的身体已造成骨折,且已构成9级伤残,故住院期间的前50天可按照2人护理,后36天按照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为33857元/年,但原告方在庭审中仅要求按照30482元/年标准计算,应按照此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董成见的损失为:1、医疗费9118.66元;2、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4、护理费11358元{(30482元/年÷365天×(住院前50天×2人护理+后36天×1人)};5、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11697元/年×11年×0.2);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慰抚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8、鉴定费600元。故以上共计61829.49元。对于原告董成见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1829.49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党风云已为原告董成见垫支医疗费4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党风云。但在庭审中,被告党风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垫支款返还给自己,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董成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成见各项损失共计61829.49元;二、驳回原告董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原告董成见负担3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