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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黄瀛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黄瀛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488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联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99808。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珠、刘美香,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瀛斌,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黄瀛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天下行公司、黄瀛斌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及相关附件;2.判令黄瀛斌支付欠款2357.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7.62元为基数,每日按1%支付,自2016年7月7日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为4644.51元,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黄瀛斌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42780元(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142600元的30%计算);4.判令黄瀛斌支付车辆违章罚款1800元及未及时处理违章违约金3000元5.判令黄瀛斌支付天下行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瀛斌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瀛斌于2016年2月24日与天下行公司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及相关附件,黄瀛斌为承租人,天下行公司为出租人,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黄瀛斌向天下行公司承租丰田凯美瑞2.0L(车牌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19350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24日起租,租金为4600元/月。天下行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依约向黄瀛斌放车。依合同约定黄瀛斌应于每月24日前缴交下个月租金,黄瀛斌本应于2016年5月24日前缴交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租金,但其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天下行公司多次催讨,黄瀛斌以各种理由推诿。天下行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6日将车辆收回。黄瀛斌拖欠天下行公司租金2357.62元。依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六条第十款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厦门交警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准。黄瀛斌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天下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黄瀛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黄瀛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车辆确认单》、《验车单》、《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收据、《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黄瀛斌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天下行公司作为甲方,黄瀛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TXX-Y16361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黄瀛斌向天下行公司租赁型号品牌为丰田凯美瑞2.0L车辆一部,合计租金193500元。该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本合同及附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第3.2条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洗车、维修、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等费用。乙方应按《车辆使用手册》所规定的油号标准加注燃油,承租期间车辆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除外)。”第3.5条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3.6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5条约定:“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第6.6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车辆归还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6.7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均应与甲方办理《结算单》、《验车单》等相关手续,否则还车时间、车损等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乙方个人及其指定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或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首年保险有效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后续保险费由乙方(承租方)承担”。第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分36期支付租金,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32500元,并于2016年3月24日开始支付第二期租金4600元,其后租金于每月24日前支付下个付款周期的租金。如果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同日天下行公司与黄瀛斌签署《车辆交接单》,确认车辆的品牌型号、车架号码、车牌号(闽D×××××)、颜色(黑色)、租期及起租日期(2016年2月24日)等各项基本情况,并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天下行公司依约于2016年2月24日放车,双方在《验车单》上签名确认发车时讼争车辆正常完好。黄瀛斌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天下行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自行将讼争车辆收回。黄瀛斌拖欠天下行公司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6日期间租金共计2357.62元未付。2017年1月20日天下行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费为6000元,该笔代理费天下行公司已经支付,且该律师事务所亦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黄瀛斌已向天下行公司支付了租金17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黄瀛斌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黄瀛斌使用,黄瀛斌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约定支付租金。黄瀛斌拖欠租金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黄瀛斌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附件,并要求黄瀛斌支付拖欠租金2357.6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讼争合同及附件已于天下行公司收回讼争车辆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解除。天下行公司主张黄瀛斌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3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的约定,黄瀛斌未按期缴纳租金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天下行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黄瀛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公司据此主张黄瀛斌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酌定调整为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宜,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应为175800元(总租金193500元-已付租金17700元),但天下行公司主张未履行期间总租金按142600元计算,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天下行公司主张黄瀛斌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重复主张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天下行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应承担的律师费亦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的收费标准,除考虑本案案件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以外,更应结合本案诉求的合法合理性,综合各因素,本院酌定黄瀛斌应承担天下行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为宜,故对天下行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黄瀛斌支付违章罚金1800元及违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仅提交违章信息截图,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违章原始信息进行核对,本院对该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故天下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与被告黄瀛斌签订的编号为TXX-Y16361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B版)》及相关附件于2016年7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黄瀛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租金2357.62元;三、被告黄瀛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合同未履行总金额14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黄瀛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取1315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被告黄瀛斌负担16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燕妮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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