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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南长县申请执行苏丙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长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02执异12号案外人濮阳市华龙区金鑫商场。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杜海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长县,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住濮阳市华龙区。本院在执行的南长县申请执行苏丙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评估拍卖异议人名下本院已查封的位于濮阳市黄河路金馨小区7号楼西单元10层C户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涉案房产属于案外人单独所有,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实字第2015-109**号。案外人与濮阳市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将涉案房产卖予被执行人苏丙乾。法院评估拍卖该房产,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终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实际权利,被执行人苏丙乾对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该房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是:案外人与金建公司合作开发金鑫商场,以金建公司名义开发、销售,建设完成后整栋楼的大证登记在合作单位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以金建名义将房屋销售给被执行人苏丙乾,苏丙乾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办理房产证时,案外人应将整栋楼的大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不因此影响被执行人苏丙乾的合法权益,其对已存在权利人的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权利。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2015年本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定:苏丙乾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苏丙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长县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记载为单独所有。另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苏丙乾与金建公司订立的濮阳市金馨花园购房认购书1份、金建公司给苏丙乾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377650元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虽然被执行人苏丙乾2012年7月31日与金建公司签订购房认定书,并支付价款,但苏丙乾至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且与案外人的房产登记相矛盾,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的财产。故案外人请求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濮阳市黄河路金馨小区7号楼西单元10层C户房产一套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志捷审判员  刘宗立审判员  张衍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朵庆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