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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兴海与郭希仲、孙连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海,郭希仲,孙连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320号原告:王兴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郭希仲,男,48岁,现住东光县。被告:孙连凤,女,48岁,现住东光县。原告王兴海与被告郭希仲、孙连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希仲、被告孙连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966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料,截止到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铁料款21966元。对此二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约定欠条书写后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否则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原因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滞纳金。郭希仲、孙连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216年2月5日拖欠原告铁料款21966元,原、被告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欠款,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二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铁料款。被告郭希仲、被告孙连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铁料款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偿还,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料款2196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昝立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