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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519李代亮与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亮,张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519号原告李代亮,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友,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张永成,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李代亮诉被告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续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两次借款都有借条为证;在此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讼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李代亮举证如下: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张。被告张永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两次借款都出具了借条;2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代亮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永成2016年2月1日”;“借条今借到李代亮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永成2016年5月28日18360971778”;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永成向原告李代亮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张永成出具的2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张永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核实,且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还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0000元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元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成偿还原告李代亮借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0000元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元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立卫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