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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马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大街175号。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梅,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力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铁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马玉梅护理费为10326.36元;改判我公司暂不应赔偿马玉梅伤残赔偿金48406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待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事实和理由:1、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马玉梅在一审仅举示了袁野的复利彩票销售许可证,但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叶永红、郑楠与袁野的关系及工资证明,原判决认定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没有依据,因此应按照全省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23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3.2条,鉴定时机应该在损伤及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马玉梅在鉴定检验时鉴定机构认为“右肩部肿胀”活动受限,而肿胀就是并发症没有消失的客观事实,一审驳回我公司重新鉴定请求不当。应该待肿胀消失后鉴定马玉梅的关节活动是否受限,所以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是否赔付。马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铁力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误工费16000元(4000元×4个月)、护理费17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92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马玉梅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铁力市粮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上新华路时,与胡兆祥驾驶的黑FA42**轻型车相刮,造成马玉梅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马玉梅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脱位。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玉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兆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兆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铁力财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马玉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铁力粮库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胡兆祥驾驶的黑FA4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以上两车损坏,马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玉梅被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日,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脱位,手术后在铁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玉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兆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玉梅右肱骨颈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包含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胡兆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铁力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兆祥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铁力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马玉梅的合理损失由铁力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马玉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1800元(100元×118日),因马玉梅未能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本案按铁力财险公司认可的每日100元保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400元(3500元÷30日×132日),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48元(4元×12日),按当地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1500元,马玉梅在事故有存在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减轻铁力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87154元,由铁力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支持马玉梅诉讼请求87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玉梅87154元;二、驳回马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马玉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力财险公司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全省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一审法院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支持马玉梅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铁力财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铁力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铁力财险公司认为马玉梅委托鉴定时右肩部肿胀,不符合鉴定时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铁力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力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