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与巴达拉胡、和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巴达拉胡,和平,李永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977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法定负责人:陈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朦朦,该支行综合业务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该支行综合业务部信贷员。被告:巴达拉胡,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和平(系巴达拉胡配偶),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永德,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巴达拉胡、和平、李永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朦朦、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达拉胡、和平、李永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达拉胡与和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70.63元及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987.65元、罚息1773.65元、违约金3500元,共计30331.93元;2、要求被告李永德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罚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巴达拉胡、和平于2014年3月19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二人从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10.25‰,到期被告偿还本金45929.37元、利息12615元,尚欠本金24070.63元、利息987.65元、罚息1773.65元、违约金3500元。被告李永德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被告巴达拉胡、和平、李永德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巴达拉胡、和平、李永德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明细表、申请书、银行流水明细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达拉胡、和平、李永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巴达拉胡于2014年3月19日从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10.25‰,逾期加收月利率50%的罚息,双方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已偿还本金45929.37元、利息12615元,尚欠原告本金24070.63元、利息987.65元、罚息1773.65元、违约金3500元。被告和平系借款人巴达拉胡的配偶,其与巴达拉胡在借款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字,被告李永德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巴达拉胡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包商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巴达拉胡发放了贷款,被告巴达拉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巴达拉胡偿还剩余本金2407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借期利率是月利率10.25‰,逾期利率是月利率10.25‰的基础上上浮50%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和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和平应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永德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应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巴达拉胡、和平、李永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巴达拉胡、和平应共同偿还原告包商银行剩余借款本金24070.63元、利息987.65元、罚息1773.65元、违约金3500元及2017年4月19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李永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达拉胡、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借款本金24070.63元、利息987.65元、罚息1773.65元、违约金3500元及2017年4月19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永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3元,减半收取279.1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巴达拉胡、和平、李永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冀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