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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马成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马成云,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季欣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897号原告:刘玉芳,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高殿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王昊,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成云,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京沪高速连接线以北经十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汪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和、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50米。负责人:王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季欣飞,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刘玉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马成云、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枣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季欣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0日,被告淮安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应与季欣飞有关联,要求追加季欣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季欣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人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淮安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被告季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被告马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448.94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60143.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8时,被告马成云驾驶苏H×××××大型客车(该车为被告淮安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与张程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周二年驾驶的苏H×××××号轿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成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成云、被告淮安客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对原告要求的保险适用范围无异议,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履行完赔偿义务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理赔,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直接要求理赔;5.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淮安客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租赁运营,租赁人是被告季欣飞;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原告的赔偿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对原告要求的保险适用范围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保车辆无责。对于申请人的各项主张,如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事由,答辩人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营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2.质证意见同其他保险公司意见;3.请求法庭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裁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表异议;2.我司承保的苏H×××××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是否需要保留份额以法庭确认为准;4.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季欣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我聘用驾驶员被告马成云驾驶,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予以理赔;3.对原告要求的保险适用范围无异议。被告马成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8时左右,张程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F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淮安区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县道交叉路口处,所驾车头撞上沿30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成云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侧面,导致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翻时,车辆后尾砸上东侧路口停车等信号灯周二年驾驶的苏H×××××轿车车头及陈春雨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周二年、陈春雨及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甘忠武、武卫花、陈平、原告刘玉芳等多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且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成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程、周二年、陈春雨及甘忠武、原告刘玉芳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6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肋骨第2—5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被告季欣飞支出医疗费38755.82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06.5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24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5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12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697.61元,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苏H×××××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鲁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淮安客运公司是苏H×××××大型客车所有人,被告淮安客运公司和被告季欣飞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季欣飞承租被告淮安客运公司苏H×××××大型客车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季欣飞上缴被告淮安客运公司租金等事项。被告马成云是被告季欣飞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成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2016年12月15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玉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及右侧3—6肋骨骨折(共计9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刘玉芳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被鉴定人刘玉芳伤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包括住院期间)。后期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刘玉芳具体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所鉴定人参考目前本地区三级公立医院收费标准,手术、相关住院费用以及手术后治疗费用,综合评估并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费为720元。原告从2015年6月起居住在淮安区世纪佳苑小区9号楼一单元301室。刘在平(已去世)和陈永珍(女,1937年8月15日出生)共生育刘玉芳、刘玉兰、刘长玉、刘长金、刘长兴。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原告陈平、刘鑫、刘妍与被告马成云、江苏省淮安市客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季欣飞、张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周二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6)苏080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8月15日18时左右,张程驾驶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F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淮安区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县道交叉路口处,所驾车头撞上沿30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马成云驾驶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侧面,导致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侧翻时,车辆后尾砸上东侧路口停车等信号灯周二年驾驶的苏H×××××轿车车头及陈春雨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周二年、陈春雨及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甘忠武、陈平、刘鑫、刘妍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且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平的医疗费144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5415.07元),原告刘鑫的医疗费为34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263.11元),原告刘妍的医疗费17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2180.8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陈平1000元,…。原告陈平的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619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95.5元),刘鑫的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50元),刘妍的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陈平3847.75元、刘鑫525元、刘妍275元。判决,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平4847.75元、刘鑫525元、刘妍275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平4847.75元、刘鑫525元、刘妍2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被告淮安客运公司、被告季欣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淮安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的复印件、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邵爱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淮安市恒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世纪佳苑分公司和淮安市淮安区城东街道关天培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光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淮安客运公司提交的《淮安区至施河农公客运班线车辆临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被告季欣飞提交的淮安市淮安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被告马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公安机关认定马成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程、周二年、陈春雨、甘忠武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被告淮安客运公司、被告季欣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芳是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本院确认原告刘玉芳不负事故责任。苏H×××××大型客车由被告季欣飞从被告淮安客运公司处承租经营并在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马成云是被告季欣飞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成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季欣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淮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欣飞和被告淮安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2015年6月起居住在淮安区世纪佳苑小区9号楼一单元301室,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对此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41275.32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2519.5元,被告季欣飞支出医疗费38755.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被告淮安客运公司、被告季欣飞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芳具体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后期治疗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待原告有有效、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697.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被告淮安客运公司、被告季欣飞有异议,原告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12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675.32元,因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各赔偿陈平1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44675.32元。原告的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594.6元。因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分别赔偿陈平、刘鑫、刘妍4647.75元(3847.75元+525元+275元),故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63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枣庄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分别赔偿5000元),超出的部分182890.1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在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182890.1元。被告人保淮安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227565.42元。被告季欣飞支出医疗费38755.82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淮安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88809.6元(227565.42元-38755.82元),给付被告季欣飞赔偿款3875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芳赔偿款18880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芳赔偿款6352.2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芳赔偿款6352.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季欣飞赔偿款38755.82元;五、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原告刘玉芳已预交5202元),由原告刘玉芳负担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4861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玉芳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