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志宏与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宏,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172号原告:田志宏,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丽,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原告田志宏之女。被告:成红,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田志宏与被告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成红偿还原告田志宏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两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成红未作答辩。原告田志宏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书写在被告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且经本院向案外人鲁永福核实确有此事,故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成红以养殖为由,通过中间人鲁永福介绍向原告田志宏借款,田小丽(原告之女)经原告田志宏同意,将12万元借款分三次(分别为6万元、3万元、3万元)经中间人鲁永福之手借给被告成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志宏现金120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和中间人鲁永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归还12万元借款,原告有权主张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及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本院向中间人鲁永福核实,原、被告口头约定了2%的月利率,与原告陈述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田志宏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成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朔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寒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