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红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334号原告唐红丹,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冒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66号万锦世嘉二区1号、2号、商铺第1-3层。负责人杭克家,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丹的委托代理人冒浩、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事故赔偿款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用共计3125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许,王丹丹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汽车在搬经镇张吴路南北水泥路段,与张世林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向受害人张世林支付了相应维修、施救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但被告对此一直未予理赔,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仅提供接处警记录并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车辆并未依法年检,我司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价格计算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金额为46468.4元)、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2016年9月13日14时许,在如皋市搬经镇张吴路(万全村18组)南北水泥路段,王丹丹驾驶苏E×××××本田轿车由东向南左拐进入道路时,与沿张吴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世林驾驶的苏F×××××奇瑞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如皋市公安局搬经中心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认定王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两车由如皋市云峰运输服务部进行施救,原告支出两车施救费各400元。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鉴定,苏E×××××号车辆损失为17500元、公估费900元,苏F×××××号车辆损失为11450元、公估费600元。两车由如皋市威德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两车维修费共计2895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两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同意后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苏E×××××号车辆损失为14200元、苏F×××××号车辆损失为95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公估鉴定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质证和庭审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投保单中的签字为“唐红丹代汤志扬”,被告既不能肯定唐红丹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也不能说明汤志扬的身份,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两车财产损失,原告支付两车的维修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主张的两车损失,该鉴定效力不及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故两车损失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两车损失237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两车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未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该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800元,是原告为了防止车辆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抗辩认为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事故事实,且原告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范围。搬经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已经明确载明了案涉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对事故的经过、责任作出认定,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4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红丹保险赔偿金2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唐红丹负担1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负担412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李世勇代理审判员 李 婕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