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董得清与射阳金富废品再生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得清,射阳金富废品再生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699号原告:董得清,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金富废品再生加工厂,住所地在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组。投资人:王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得清与被告射阳金富废品再生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富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被告金富加工厂的投资人王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董得清与金富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8月起,董得清经金富加工厂工作人员介绍,到金富加工厂上班,从事塑料粒子加工,月工资2500元。2015年9月18日5时许,董得清在从事塑料粒子加工时,左上肢不慎被吸入机械受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得清于2016年3月30日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董得清与金富加工厂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董得清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定董得清与金富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得清认为金富加工厂的工商信息显示仍然在业,说明经营状态正常,董得清在金富加工厂厂区内从事生产时受伤属实,即使存在所谓的租赁关系,这只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且金富加工厂还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产生收益。金富加工厂辩称,董得清与我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厂于2014年4月18日已经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袁某凤、张某付经营,之后我厂没有生产产品,也没有工作人员。董得清陈述经我厂工作人员介绍到我厂上班也不是事实,其并非我厂招聘,我厂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请求驳回董得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金富加工厂(甲方)与袁某凤、张某付(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愿意把厂房及加工粒子的全套设备租给乙方使用,在使用期间,乙方负责安全生产及所有一切有关生产方面的事宜,甲方不得参与乙方的所有车间管理及经营……”等内容。袁某凤、张某付在金富加工厂的厂房里组织生产经营近一年,于2015年上半年交由袁某泉继续租赁,由袁某泉单独负责生产安全以及经营活动。在袁某泉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其电话联系董得清来上班。董得清未签订劳动合同。董得清的工作内容听从袁某泉指挥,工资由袁某泉发放。2015年9月18日5时左右,董得清在工作过程中左上肢受伤。同日,董得清到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2016年3月30日,董得清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董得清与金富加工厂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其后,董得清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金富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7]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董得清与金富加工厂2015年9月18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董得清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金富加工厂于2009年5月7日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海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董得清并非金富加工厂所招用,金富加工厂不对董得清进行管理,也没有发放董得清劳动报酬,董得清也不受金富加工厂规章制度的约束。故董得清要求确认其与金富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董得清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