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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鲁永福与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福,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247号原告:鲁永福,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被告:成红,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原告鲁永福与被告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成红未作答辩。原告鲁永福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书写在被告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全案事实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成红向原告鲁永福借款,原告将2万元借款分二次(每次1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永福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归还2万元借款,原告有权主张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及计算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其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该借条上也未载明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仅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鲁永福返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鲁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成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朔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寒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