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徐康衡、俞笑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徐康衡,俞笑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00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康衡,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笑完,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徐康衡、俞笑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徐康衡、俞笑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45979.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为1969512.12元);2、被告徐康衡、俞笑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3、原告对被告徐康衡、俞笑完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古丽镇金胜路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1)字第02403号】与坐落于杭州市星洲花园白沙拂庭**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3)字第013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徐康衡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徐康衡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9日,被告徐康衡(借款人)、俞笑完(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恒银(杭)【5】个循借字(2012)年第04-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670万元,被告可在该额度和借款最长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最长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最长期限到期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还清贷款本金;被告在合同项下约定的最高借款金额及借款最长期限内,向原告申请的单笔借款无须另外签订借款合同,只需填写单笔借款申请书及《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还款金额等以《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俞笑完(抵押人)、徐康衡(抵押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笑完以其名下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1)字第024**号】为被告徐康衡、俞笑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67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任一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予清偿的,被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5日,被告俞笑完(抵押人)、徐康衡(抵押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笑完以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星洲花园白沙拂庭3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3)字第013466号】为被告徐康衡、俞笑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恒银(杭)【5】个循借字(2013)年第04-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其他内容同上。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6日,被告徐康衡(借款人)、俞笑完(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恒银(杭)【5】个循借字(2013)年第04-00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330万元,被告可在该额度和借款最长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最长期限到期日;其他内容同上。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670万元与33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嗣后,被告对其中330万元的借款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其中670万元的借款仅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4020.55元,之后付息16.87元;对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5979.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69512.1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系各自在其最高额范围内对不同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在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康衡、俞笑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9945979.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为1969512.1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康衡、俞笑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俞笑完名下坐落于永康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1)字第024**号;最高主债权金额:6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俞笑完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星洲花园白沙拂庭3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3)字第0134**号;最高主债权金额:3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康衡、俞笑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