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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陈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834号原告:杨红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灵武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负责人:陈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灵武市,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文华,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灵武市。原告杨红军与被告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陈文华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职权追加陈文华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杨红军、被告恒基公司及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第三人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大武口区某号房屋一套,并办理房屋过户、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应聘到被告恒基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负责石嘴山市项目寻找、申报等。2014年,由原告一人独立完成了”卧龙湾”项目的取得和申报,由恒基公司取得开发权。同年,也是由原告负责拆迁、开工手续申报等,使该项目达到了施工条件,其中付出的辛勤和血汗自不多言。2015年起,该项目由被告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负责建设。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约定,如项目启动,无偿给原告住房一套,作为项目申报成功的奖励。2016年10月10日,恒基公司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同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签署了《顶账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将某号房屋给原告。2017年4月,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通知住户交房,现大部分住户的房屋已经交付,部分正在装修。原告自2017年4月起,多次要求被告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交付上述房屋给原告,但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办理房屋手续及交房,致使原告一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家中尚有70多岁的父母,常年有病,仅2016年老父亲在平罗、大武口、银川就住院三次。下有1岁小儿,妻子无业,家庭生活极为拮据,租房不堪其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恒基公司及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实际聘用杨红军为我公司员工以来,自2015年9月份以前工资全部结清(有公司工资表为证)。杨红军自负责大武口项目前期拆迁等工作期间,又借支50000元作为其工资收入。实际我公司欠原告1年零8月工资,月工资5000元整,除去其借支50000元实际尚欠50000元;2、我公司董事长与原告口头约定,大武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可奖励给原告房屋一套,并已作出书面顶账协议,但此项目到今天为止,A1、A2地块停工未实施,A3地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何来奖励?近期原告又提出辞职,与我公司脱离履行义务关系,所以我公司现在不能给原告做房屋备案手续;3、作为公司员工,公司只是实行按劳取酬,没有赡养员工家人义务,而原告并非拆迁户,在外租住房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陈文华陈述称,我是给被告恒基公司开发的卧龙湾A3地施工的施工方,对于恒基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的这个事情我不知情,我给恒基公司施工总共完成5178万,已付工程款4328万,下欠工程款849万,恒基公司用其开发的卧龙湾小区房屋抵顶下欠我的849万工程款,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我只是将抵顶给我的房屋去房管局正常备案,这是我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房屋产权方面我不同意将房屋抵顶给别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证如下:2016年10月10日顶账付款协议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约定恒基公司愿意将部分工程款抵顶某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恒基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杨红军,具备条件后经恒基公司认可后,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购房合同、发票等),原告按照有关规定交清其他费用。圣华恒基石嘴山分公司文件一份(复印件)、卧龙湾接房通知一份(打印件),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卧龙湾工程结算单3份、顶付账协议一份,可以证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结算,因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欠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工程款,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与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约定,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愿意将部分工程款抵顶所购上述涉案房屋的房款,并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文华,具备条件后经宁夏宁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后,恒基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购房合同、发票等),陈文华按照有关规定交清其他费用。另查明,上述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5月9日登记备案在陈文华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约定当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即原告完成卧龙湾项目的启动,恒基公司就应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原告,但是被告恒基公司并不认可原告完成卧龙湾项目的启动后恒基公司就应奖励房屋给原告,恒基公司陈述称奖励涉案房屋的条件是大武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完毕,现奖励房屋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奖励涉案房屋的条件已成就,也不能证实达到了被告恒基公司所述的奖励条件,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备案在陈文华名下,陈文华提供了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证据,陈文华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陈文华也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从自己名下变更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上也不能实现。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