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文龙、陈恺等与郑清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龙,陈恺,郑清曦,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802号原告:黄文龙,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陈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曦,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桃园小区6-4-601室。法定代表人:高锦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文龙、陈恺与被告郑清曦、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送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龙和陈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曦、长江送变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龙、陈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黄文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郑清曦,其声称是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新疆办事处的负责人,并告之在新疆呼图壁有库���工程,如参加竞标需先交纳5万元施工保证金,如未中标即退还。原告黄文龙当天用原告陈恺的电子银行账户向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汇款5万元。二被告收到款项后于同年12月19日在汇款电子回单凭证上签名、盖公章,并注明保证金由原告黄文龙支付,承诺如未中标就退还。投标后,原告黄文龙没有中标。后原告黄文龙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郑清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是合伙关系。2016年8月30日,原告陈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投标保证金5万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郑清曦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上签名并注明“保证金伍万元由黄文龙��付,未中标退还”,该回单上还盖有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高锦新的私章。该回单中付款方为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收款方为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金额为50024元,交易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交易摘要为XJ014呼图壁库房施工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凭证,可以认定二原告是借用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投标人未中标,则投标保证金应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为二原告实际交纳,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也承诺未中标退还保证金,其未中标,二原告主张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郑清曦为被告长江送变电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是二原告自己的陈述,无相应证据印证,被告郑清曦未收取保证金,银行电子回单上���注的内容不能反映应由其退还保证金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郑清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长江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文龙、陈恺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文龙、陈恺对被告郑清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长江送变电工公司负担。被告长江送变电工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