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丹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丹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5号原告:石丹丹,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丹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3141元、鉴定费9431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57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于巧根驾驶豫L×××××号车,当行驶到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关庄村路段,因雪天路滑不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交警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巧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存在争议。2、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与其投保的价值存在重大差异,其车辆实际价值不足10万元,且该车多次转入、转出,系事故车辆和拼装车辆。3、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偏远路段,且事发事实存在争议,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补充证据。4、根据被告目前掌握的证据,不排除原告以拼装车辆诈骗保险的嫌疑,因为其购买该车辆时以5万元购入,且在事故发生后以6万元卖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L×××××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石丹丹,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6617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司机于巧根驾驶该��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保和乡关庄村路段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巧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经平顶山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司机于巧根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价格为44314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43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于巧根单方委托的评估鉴定意见,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豫L×××××号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漯汇价评字[2017]099号评估报告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价格为4187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又申请对豫L×××××号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又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认可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7]099号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可豫L×××××号车车辆损失为41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丹丹以其名下的LG0812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被告收取保费后给原告出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对其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施救费5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物损失产生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43141元,但其提供的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系于巧根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参与鉴定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94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豫L×××××号车因本次事故所致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价格为4187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豫L×××××号车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为418700元。被告辩称怀疑车辆是拼装车辆,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已经明确表示认可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7]099号评估报告结��书,认可豫L×××××号车车辆损失为41870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418700元=423700元。以上损失未超出豫L×××××号车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石丹丹各项损失共计423700元。二、驳回原告石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560元,由原告石丹丹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