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建秀与辛爱鑫、吴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秀,辛爱鑫,吴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463号原告:张建秀,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辛爱鑫,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廷玉,潍坊奎文理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炳兵,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张建秀与被告辛爱鑫、吴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秀、被告辛爱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辛爱鑫、吴炳兵归还张建秀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0元,按年息18%,自2013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张建秀通过吴炳兵出借给辛爱鑫现金300000元,现尚欠250000元,辛爱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4日,张建秀、辛爱鑫经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且吴炳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多次催要,辛爱鑫、吴炳兵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辛爱鑫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不对。借款期间辛爱鑫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多次还款。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时间。吴炳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辛爱鑫欠张建秀剩余借款的数额及剩余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因张建秀对辛爱鑫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故应认定至2017年4月30日,辛爱鑫尚欠张建秀借款的数额为241000元。因张建秀庭审中认可后经双方协商,不再要求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对原借款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于剩余借款双方未再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辛爱鑫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其拖欠部分借款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双方未对剩余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建秀现要求辛爱鑫支付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张建秀在庭审中称签订还款协议至今未向吴炳兵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吴炳兵担保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张建秀要求辛爱鑫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241000元。其要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吴炳兵依法对剩余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爱鑫返还张建秀借款24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41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二、驳回张建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辛爱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