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智,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滨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刘伟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智、被上诉人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杨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甘10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供热价格管理相关规定的适用,确认热耗损益的合理承担。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虽未实际使用暖气,但应向被上诉人交纳基本热价,标准为年度采暖费全额的60%(2014至2017年度),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标准不合理,适用法律不当。供用热力合同本身是种服务合同,根据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没有提供则不得收取。该案中,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至今,屋内供暖阀门一直关闭,未使用供暖服务。这个事实有被上诉人确认。并且其工作人员先后2次来家实地测量冬季室温均不到10度,也不存在虽关闭阀门却享受实际供暖所可获得之温度质量效果。所以,没有事实上的用暖消费,就不应该承担供暖费用。从适用的法律依据看,原审适用有不当。原审认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虽未实际使用暖气但应交纳基本热价。从原审依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等规定来看,里面都没有明确条文规定。所以,该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计算标准看,原审采用标准不合理。基本热价的折算比例以上限60%(2014至2017年度)为标准失当。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基本热价可以按照总热价30%-60%的标准确定。《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基本热价折算比例根据各城市建筑的节能率,按照总热价的30%-60%的标准确定。环县采用上限60%缺乏合理性,脱离环县实际。一是环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二是从全省其他市县实际看,都没有采用此标准;三是上诉人具有实际困难。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没有实际用暖,户间传热必须存在一定比例的费用主张,即热耗损益,上诉人请求贵院对10%标准进行审核认定,考虑此标准对上诉人实际情况的适用性,确认热耗损益的合理承担。该规定见于《环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36条”对于锁闭或拆除室内用热设施的房屋,挂暖用户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地暖用户按总采暖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用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地暖用户按总采暖费的8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用费”。上诉人房屋供暖阀门近5年的长期关闭就是一种锁闭关闭状态。环县嘉诚供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双方有供热合同,合同约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缴纳供热费。关于收费定价过高是依据环县政府的定价执行,还有刘伟的家庭情况不能作为免交供热费的法律依据。环县嘉诚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刘伟支付2012-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7517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2012-2015年度县城城区居民采暖费收费标准统一为19元/㎡,2015-2017年度城区居民收费标准为18元/㎡。刘伟位于环县滨江小区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35.7㎡,采暖方式为地暖,2012-2017年供暖期间未开通暖气。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为供热人,刘伟虽未实际使用暖气,但其作为地暖用户,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向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交纳基本热价。对于基本热价折比率,应依照《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刘伟向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2014年度采暖费1546.98元(135.7㎡×19元/㎡×2年×30%);2014-2015年度采暖费1546.98元(135.7㎡×19元/㎡×60%);2015-2017年度采暖费2931.12元(135.7㎡×18元/㎡×2年×60%)。以上采暖费共计602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是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供热费用执行标准的问题。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刘伟虽未实际使用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供应的暖气,但其作为地暖用户,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向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交纳基本热价。对于基本热价折比率,原审法院依照《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对刘伟2012-2014年度采暖费以30%计算基本热价符合政策规定,但对2014-2015年度采暖费及2015-2017年度采暖费以60%计算基本热价偏高,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环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为:由刘伟向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2014年度采暖费1546.98元(135.7㎡×19元/㎡×2年×30%);2014-2015年度采暖费773.49元(135.7㎡×19元/㎡×30%);2015-2017年度采暖费1465.56元(135.7㎡×18元/㎡×2年×30%)。以上采暖费共计378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刘伟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亦含 来源:百度“”